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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彭春吉
被告
蘇詩媛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告
黃宏濱
被告
黃念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詩媛
被告
楊勝美
訴訟代理人
蘇妍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詩媛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詩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詩媛前向原告連持續借款多次,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與原告進行會算,雙方確認被告蘇詩媛積欠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3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被告蘇詩媛並邀被告黃元濱、楊勝美及黃念平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協議書為證。惟屆期被告等人並未如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及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8年9月10日庭期稱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然實際上第一次借款50萬元,扣除10%手續費及5%利息,僅取得425,000元;第二、三次分別借款40萬元、50萬元,扣除10%手續費及10%利息,實際取得32萬元及40萬元。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主張273萬元債務之事實,被告前次庭期所為陳述應予更正。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亦僅能提出107年10月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並無其他證據得徵原告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況原告主張之金額非微,竟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顯與常理有悖。

(二)又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所簽署,其餘被告均非本人親簽,係原告要求須有保證人,故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始冒簽被告黃念平、楊勝美、黃宏濱之名字或印文,被告否認各該簽名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黃念平、楊勝美、黃宏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況民事連帶債務須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然依系爭協義書所示,其上僅記載甲方簽署人共7人,並於最末簽名處記載「連帶保證人5人」等詞,並未明確記載何人為主債務人、何人為連帶保證人,是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均為真正,依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解釋亦無法推得有連帶債務之明示,甲方7人亦應毋庸負擔連帶債務責任。

(三)末查本件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因原告無端調整還款利息致無法還清積欠款項,其後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多次欲與原告協商,然原告卻要求需有簽署連帶保證情狀下才願意協商,並恐嚇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知道渠等及母親即被告楊勝美之住所,更曾結夥至被告楊勝美之住處,令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心生恐懼。且被告楊勝美業已高齡,更患有心臟病,勢不堪原告再次「拜訪」,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為免母親遭受不利益,僅得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準此,被告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受脅迫而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詩媛前向其借款多次,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並於107年10月9日與原告進行會算,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緣甲方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雙方茲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尚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合計新台幣273萬元,雙方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一次付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蘇詩媛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計140萬元,且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實際僅取得1,145,000元,被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如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然主張業已清償者,即應由主張以清償之當事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所謂認定的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存續,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甲方(即被告蘇詩媛)積欠乙方(即原告)借款等金額,雙方茲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尚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合計273萬元,雙方同意於107年12月20日一次付清」等語,其真意應係被告蘇詩媛至107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之日止,經與原告會算結果仍積欠原告273萬元本金及利息,及為緩期償還之約定。故此契約不過在於確認以前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使之存續,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核其性質自亦屬借貸契約,而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超逾上開金額外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收受原告交付借款,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273萬元本金,利息為年息20%,每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惟就歷次借款數額,時間等細節,則均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其於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將借據返還等籠統、含糊之詞應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查兩造間非親帶故,原告出借被告之款項數額非低,且收取高額利息,惟原告竟對資金來源、借款數額毫無資料可查,亦未能提出歷次借款之書據,凡此皆悖於常情,是認其關於出借273萬元本金予被告蘇詩媛之主張,難以採信。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甲方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雙方茲就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尚積欠乙方借款【等】金額,合計273萬元…」,足認前開金額應包含除本金以外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而被告蘇詩媛既自承其向原告借款合計140萬元,第一次借款50萬元,扣除10%手續費及5%利息,僅取得425,000元;第二、三次分別借款40萬元、50萬元,扣除10%手續費及10%利息,實際取得32萬元及40萬元,合計實際借得1,145,000元等情,自應認原告與被告蘇詩媛間實際借款數額為1,145,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結夥至被告楊勝美住處,令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因擔心楊勝美業已高齡及健康因素而心生恐懼,因此受脅迫致簽立和解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縱有親自至被告楊勝美家中催討債務,亦屬行使其債權,不能因此即認此屬脅迫行為。被告就原告另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其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渠等簽名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為私文書,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須該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參酌。查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均否認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且被告蘇詩媛及訴外人蘇妍熹均到庭自承渠二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渠等才冒簽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名義,參以前揭協議書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等人之簽名經肉眼比對明顯出自同一人字跡,亦與被告黃念平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顯不相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應認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之簽名均非渠等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蘇詩媛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扣除實際未交付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為1,145,000元。又被告蘇詩媛雖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400,000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於106年11月13日雖有匯款70,000元至原告竹東長春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08186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此匯款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蘇詩媛107年10月9日會算之前,且依其數額亦無從認定係清償本金,自不能發生本金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蘇詩媛應返還1,145,000元,乃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蘇詩媛1,145,000元之借款至遲係於107年12月20日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詩媛除給付上開本金欠款以外,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蘇詩媛間實際借款數額僅為1,145,000元,則縱其等間於107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僅具有確認之效力,並不能因此創設取得超出上開金額之債權。另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簽名之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元濱、楊勝美、黃念平就前開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詩媛間給付1,145,00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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