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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110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1、1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部分撤銷。

林志鴻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啓銘(暱稱「李節節」,所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志鴻、謝明遠(綽號「小月」、暱稱「涼底甲組」,所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潘銘璟(綽號「小潘」、暱稱「pen」,所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謝捷宇(綽號「小捷」,所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承駿(綽號「小馬」,所涉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均」成年男子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邱銘、林志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志鴻、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朱台生,再由謝捷宇、呂承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謝捷宇出面領取朱台生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呂承駿則在旁把風,謝捷宇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將該詐騙款項150萬元當場交給呂承駿,謝捷宇、呂承駿2人便分開離開現場。呂承駿嗣後亦將上開詐騙款項150萬元繳回謝明遠、潘銘璟,惟謝明遠、潘銘璟於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將該全部分款項侵吞,並未再上繳給邱銘、林志鴻,邱銘將上情告知林志鴻,其等遂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協助執行取回上開遭侵吞款項,而分頭於107年11月30日2時26分許、同日21時5分許、107年12月1日1時許,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強押魯承學;新竹市成功路452巷口強押李宗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強押謝明遠、潘銘璟,並由林志鴻自謝明遠、潘銘璟下榻之臺中某旅館房間內取回上開遭侵吞之150萬元款項中所剩餘之90萬元款項,林志鴻、邱銘並將謝明遠、潘銘璟帶回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進行私刑教訓(邱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黑吃黑私刑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8、216至22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二第143至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84、225至24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二第143至25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對其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邱銘共同商議對策並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向謝明遠、潘銘璟以不法手段追討本件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欠邱銘錢,只是幫邱銘去收錢,這個贓款不是我的犯罪所得云云。其上訴理由並辯稱:1、其為向謝明遠、潘銘璟追討本件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而妨害其等自由,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妨害謝明遠、潘銘璟2人之行動自由,因擄人勒贖罪法定刑度極重,被告為免除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犯意,方於審判時謊稱「自己為車手集團的上游,謝明遠、潘銘璟二人黑吃黑,自己方出面要回該等款項」等語,實則被告並非車手集團之上手。2、依同案被告邱銘供述黑吃黑金額為170萬元,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朱台生受騙款項為150萬元,則謝明遠、潘銘璟詐騙之被害人是否為朱台生,或另有其人,或黑吃黑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實有詳加調查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1、被害人朱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車手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謝明遠、潘銘璟未繳回同案被告邱銘,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2人邀集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以不法手段向謝明遠、潘銘璟追討上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另案即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卷【下稱第4985號偵卷】一第70至77、136至139頁,第4985號偵卷二第28至30、32至42、50至54、61至64、67至69頁,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偵卷【下稱第7031號偵卷】一第13至15、33至34頁,第7031號偵卷二第271至273頁,第7031號偵卷三第40至45、132至136、436至440頁,原審卷二第143至258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第3099號刑事卷】第100至103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共犯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證人即黑吃黑私刑案共犯徐淳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65號偵卷【下稱第965號偵卷】第74至83頁,第7031號偵卷一第324至335頁),及證人即黑吃黑私刑案被害人魯承學、李宗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卷【下稱第12566號偵卷】二第44至51頁,第4985號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被害人朱台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朱台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面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965號偵卷第15、84至86頁,第7031號偵卷一第336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共犯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此部分犯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法手段追討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部分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警詢時證稱:謝明遠沒有把含詐騙朱台生的詐欺贓款170萬元上交給我,他私吞款項,所以才透過謝明遠的乾弟弟魯承學、朋友李宗昊把他找出來,由李宗昊約謝明遠在臺中旅館旁見面,之後開車將謝明遠、潘銘璟強押回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在他們臺中旅館房間內取回90幾萬元詐騙餘款;我是透過林志鴻聯絡指揮其他組織成員前往現場,當時林志鴻是我的詐欺集團上游,收回來的90幾萬元都交給林志鴻處理;林志鴻叫人去跟潘銘璟的父親拿贖金40萬元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證稱:謝明遠是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他本來應該將帳款170萬元交給我,但他自己吞了,所以我就跟我的上手林志鴻商量如何處理,我們決定先透過魯承學找謝明遠出來,約魯承學出來見面,由林志鴻將他押上車,再透過魯承學約李宗昊出來,要押李宗昊前有聯絡林志鴻,其他人都是林志鴻叫過來的,最後由林志鴻決定將魯承學、李宗昊帶回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要求李宗昊約謝明遠出來;我、林志鴻、徐淳洋到臺中有下車去追謝明遠,也有人追潘銘璟,林志鴻有去他們臺中住宿的旅館,之後一起分車帶回千禧園汽車旅館,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打給他父母交付40萬元,林志鴻也有與潘銘璟父親通話,因為林志鴻說他在旅館內只拿到90幾萬元,剩下80萬元要謝明遠、潘銘璟對分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136至138頁);及另案即黑吃黑私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明遠、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去拿1筆170萬元,但他們把錢拿走,所以我找林志鴻講這件事,林志鴻跟詐騙集團有關,我們討論後決定透過魯承學、李宗昊把謝明遠、潘銘璟抓出來,後來李宗昊聯絡到謝明遠、潘銘璟後,我們決定去臺中,胡鈞瑞開車載林志鴻去臺中,林志鴻之後在千禧園汽車旅館親口跟我說他去臺中旅館拿回90萬元,剩下80萬元就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負責一半;林志鴻有跟潘銘璟的父親講電話,由他決定跟潘銘璟父親拿錢。我在詐騙集團是林志鴻的下手,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林志鴻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73至115頁),證人即被告邱銘於先前歷次證述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謝明遠、潘銘璟所上繳贓款,本應由其繳回被告,嗣因同案被告邱銘回報被告該款項遭下手黑吃黑,遂由被告親自出馬並糾眾前往臺中追討贓款及動用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甚明。

3、另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亦可佐證同案被告邱銘所述被告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負責追回贓款及動用私刑教訓謝明遠、潘銘璟等情為真實:

①謝明遠、潘銘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將詐欺所得贓款170萬元上繳同案被告邱銘,同案被告邱銘等人利用魯承學、李宗昊將謝明遠、潘銘璟約出來在臺中見面後,強押其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私刑教訓;林志鴻也有一起到臺中強押謝明遠上車等情,業據證人謝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證人胡鈞瑞於黑吃黑私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第12672號偵卷【下稱第12672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4985號偵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85至91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227至409、427頁)。

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號房中要求潘銘璟打電話給其父親拿40萬元來,被告遂指派張彥銘、徐淳洋前往取款,在場人都聽從林志鴻的指示等情,業據證人潘銘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永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4985號偵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2392號偵卷第105至110頁,107年度第12671號偵卷【下稱第12671號偵卷】第86至87頁)。

③被告當時人在千禧園汽車旅館,現場有人說:「鴻哥,謝明遠有跟他聯絡了」,李宗昊才沒有繼續被打。在場人都聽從林志鴻指揮等情,復據證人魯承學於警詢時、證人李宗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7031號偵卷一第145至146頁,第4985號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

④徐淳洋受被告之託分別駕車前往新竹市北大路、成功路押人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嗣後在市區接送被告;另載同案被告邱銘一同前往臺中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徐淳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293至296頁)。

4、徵諸被告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那時候跟邱銘、謝明遠他們在做詐騙集團,我是邱銘的上線,謝明遠是邱銘的下線,邱銘跟我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他的錢,我有質問謝明遠為什麼拼錢?謝明遠說他拿走170萬元,我怎麼會知道是哪個詐欺被害人的錢,這當然是上頭的機房打給被害人,然後叫我們這些車手出門,我才會叫邱銘派人出門,邱銘說他派謝明遠、潘銘璟出門,他們兩個人把錢吃掉,邱銘來跟我說,請我幫忙想辦法,上頭的機房說90萬元認賠,其餘80萬元叫我們想辦法賠償,所以叫謝明遠、潘銘璟一人賠40萬元等語(見原審原重訴字卷三第227至409、425頁),足見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坦認其為同案被告邱銘之上手,且理應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的詐欺模式,以及詐欺款項係由其等分層化之處置,規避司法追查。又正因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2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所得款項若無法繳回,其等將受上游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才需要耗盡心力指揮調度人力來追討贓款即詐欺所得款項,顯然係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亦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即防護贓款的人力配置),本案詐欺集團方得終局保有犯罪成果,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5、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附表所示犯罪與林志鴻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惟查,被告是否須就附表所示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邱銘上開證言,與如上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其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邱銘之前早已多次作不利被告之證述,本件將其證述內容與其他共犯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另徵諸被告前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其為同案被告邱銘之詐欺上手等情,堪認被告顯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犯之一。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2人於黑吃黑私刑案中,彼此合作無間,順利找到旗下黑吃黑的成員並追回90萬元贓款,看不出來2人有何因債權債務關係而交惡。又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內容,其顯非僅係幫忙收錢而已,而是置身於本案詐欺集團一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共犯謝明遠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同案被告邱銘上線,共犯謝明遠係同案被告邱銘下線等情,業據被告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偵查及黑吃黑私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顯係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謝明遠及同案被告邱銘之上線甚明。被告辯稱:係因經檢察官起訴其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妨害謝明遠、潘銘璟2人之行動自由,其為免除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犯意,方於審判時謊稱「自己為車手集團的上游,謝明遠、潘銘璟二人黑吃黑,自己方出面要回該等款項」等語,實則其並非車手集團之上手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另被害人朱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車手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係170萬元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係證稱:「…謝明遠應該將詐騙得利之款項新台幣170萬上交給我,但是他私吞款項…」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72頁),於偵查中係證稱:「…謝明遠是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謝明遠本應將帳款170萬元交給我,但他自己吞了…」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135頁反面),足見證人邱銘並未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僅係限於詐騙被害人朱台生所取得之150萬元,況參諸謝明遠除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朱台生外,另與同案被告邱銘共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即車手之上手)角色,是本件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金額除被害人朱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外,自亦可能包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是本件被告尚難執證人邱銘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170萬元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證稱遭詐騙而交付150萬元,二者金額不符,遽認謝明遠、潘銘璟侵吞之詐欺贓款,並非本案被害人朱台生所交付。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本院卷第215頁),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及其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賭博、恐嚇取財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105年12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賭博、恐嚇取財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自有未妥。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為向謝明遠、潘銘璟追討本件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而妨害其等自由,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妨害謝明遠、潘銘璟2人之行動自由,因擄人勒贖罪法定刑度極重,被告為免除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犯意,方於審判時謊稱「自己為車手集團的上游,謝明遠、潘銘璟二人黑吃黑,自己方出面要回該等款項」等語,實則被告並非車手集團之上手。㈡依同案被告邱銘供述黑吃黑金額為170萬元,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朱台生受騙款項為150萬元,則謝明遠、潘銘璟詐騙之被害人是否為朱台生,或另有其人,或黑吃黑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實有詳加調查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銘、共犯謝明遠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同案被告邱銘上線,共犯謝明遠係同案被告邱銘下線等情,業據被告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偵查及黑吃黑私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顯係立於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謝明遠及同案被告邱銘之上線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車手集團之上手云云,自不足採信。㈡被害人朱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給車手謝捷宇,復交由呂承駿上繳謝明遠、潘銘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係170萬元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係證稱:「…謝明遠應該將詐騙得利之款項新台幣170萬上交給我,但是他私吞款項…」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72頁),於偵查中係證稱:「…謝明遠是詐欺車手,我是他的上手,謝明遠本應將帳款170萬元交給我,但他自己吞了…」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135頁反面),足見證人邱銘並未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僅係限於詐騙被害人朱台生所取得之150萬元,況參諸謝明遠除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朱台生外,另與同案被告邱銘共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即車手之上手)角色,是本件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金額除被害人朱台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外,自亦可能包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是本件被告尚難執證人邱銘證稱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170萬元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台生證稱遭詐騙而交付150萬元,二者金額不符,遽認謝明遠、潘銘璟侵吞之詐欺贓款,並非本案被害人朱台生所交付。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位階高於同次犯行之同案被告邱銘、共犯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利用分層化的犯罪所得處置,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追查,另由機房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朱台生陷於錯誤而配合交出現金高達150萬元,除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失無法追回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以及社會間人與人的互信基礎,又被害人朱台生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再者,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尤針對位階較高之組織成員,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7年12月間所涉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原審審理時顯然已知道自己在詐欺集團的分工應負刑事責任,惟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朱台生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在家幫忙經營釣具店,平均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謝明遠、潘銘璟侵吞贓款170萬元,因被告在臺中某旅館追回其中贓款90萬元,故剩餘80萬元要求由謝明遠、潘銘璟各自賠償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於偵查中及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4985號偵卷一第136至138頁,原審原重訴卷三第87、94、100、115頁),核與證人謝明遠於偵查中證稱其投宿臺中旅館房間內的90萬元遭拿走,故被要求與潘銘璟各賠40萬元等語(見第4985號偵卷二第88頁)及證人潘銘璟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要求賠償4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原重訴卷二第342頁),而170萬元-90萬元=80萬元÷2=40萬元,確實符合上開證人所述金額計算結果;另參以以被告糾眾遠征臺中押人,除了私刑教訓旗下黑吃黑的成員外,豈有遺忘最重要追回贓款的任務?紀律嚴明的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豈有容許部分贓款以一句「花完沒錢了」得不繳回的道理?足徵被告於黑吃黑私刑案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頭機房說沒關係,他出90萬元,我們負責80萬元就好云云(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273頁),自非可採,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證稱本案詐騙被害人朱台生所取得之詐欺贓款90萬元係由被告取走乙節,應堪認定。上開被告取得之欺贓款9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附表所示詐術內容時,固然有交付被害人朱台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件其他共犯犯前被訴之有罪判決均已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該等印文應已無在外流通之風險,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身分/姓名 詐術內容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地點 匯款/交款金額 共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取/領款人(共犯) 被害人朱台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竹東榮民醫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凱悅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略為左揭之人涉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現由曾益盛檢察官承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 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中興公園 150萬元 面交取款 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 中興公園 150萬元 謝捷宇(林志鴻、邱銘、呂承駿 、謝明遠、潘銘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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