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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鄭貽馨游欣怡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邱啓銘
被告
周志高
被告
徐證祐
被告
潘昱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8、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阿鴻」)、丁○○(暱稱「邱銘」)、甲○○(暱稱「阿志」、「秋意濃」)、己○○(暱稱「小C 」,另行審結)、戊○○(暱稱「柚子」)、庚○○(暱稱「褚子煜」)、少年李○豊、少年夏○軒、少年陳○妤(少年李○豊等3 人經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軒、少年陳○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庚○○(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戊○○擔任指揮、通報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己○○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甲○○、邱啟銘、乙○○(邱啟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游。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不詳成員冒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丙○○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管,丙○○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28 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乙○○、丁○○、甲○○、己○○、戊○○、庚○○、少年李○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指派之車手少年陳○妤,陳○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1 紙給予丙○○收執。陳○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車手頭少年李○豊,甲○○則隨即搭乘由己○○駕駛之白色ARP-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少年李○豊收取贓款100 萬元,並與李○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少年李○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與己○○朋分,未上繳給邱啟銘、乙○○,少年李○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戊○○、庚○○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分配贓款6 萬元予該2 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接續向丙○○詐騙100 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軒出面取款,惟經丙○○發覺有異並報警,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礁溪鄉礁溪路1 段300 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軒當場捕獲,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1 紙。甲○○、己○○、少年李○豊見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己○○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載送少年李○豊、陳○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少年陳○妤下車至分局投案,製造少年陳○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乙○○、丁○○、己○○、戊○○、庚○○、證人即少年李○豊、夏○軒、陳○妤、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共同被告乙○○、丁○○、己○○、甲○○、庚○○、證人即少年李○豊、夏○軒、陳○妤、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甲○○、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乙○○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乙○○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伊沒有參加,伊在107 年10月以後就沒有跟被告丁○○一起做詐騙;在警察詢問時,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警察問的是哪一條詐欺案件云云。被告邱啟銘辯稱:伊承認有幫助詐欺,但不承認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等5 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模式詐騙告訴人丙○○得手100 萬元,復由被告甲○○等人私吞朋分該筆贓款100 萬元,而未上繳上手即被告乙○○、邱啟銘等事實,經被告甲○○、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9 頁、第14-19 頁、第31-40 頁、第74-78 頁、第114-119 頁、少連偵字卷第46頁、第48-50 頁、第54-57 頁、第82-84 頁、第89-91 頁、本院卷一第121-129 頁、本院卷二第76-81 頁、第97頁),並與證人即少年陳○妤、夏○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19 頁、第20-25 頁、第36-42 頁、警卷第144-166 頁、第201-203 頁、第241-243 頁、本院卷一第309-313 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0-16 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車手及取款畫面10張(見警卷第224-232 頁)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扣案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第27-33 頁),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107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丙○○100 萬元之事,但伊不知道是誰去拿的。伊不知道100 萬元贓款之去處,因為沒有交到伊手上,丁○○跟伊回報車手被警方查獲,錢被警察扣走了。該次詐騙是伊接獲上頭指示,伊聯繫丁○○說機房要派人出門,由丁○○聯絡下游,由下游聯繫車手,按照機房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等語(見警卷第4-6 頁),核與偵查中陳稱:伊107 年12月24日沒有叫丁○○派人去礁溪拿錢,那是機房通知邱啟銘去取款的,丁○○後來有跟伊說沒拿到錢。如果這次有拿到錢,丁○○應該把這筆錢交給伊,這次100 萬元沒有拿到,伊有跟丁○○說如果錢沒有拿回來,是伊需要賠這些錢給上頭,上頭就是機房的人,機房的人就是「小天」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82-84頁)。足見被告乙○○就其係被告丁○○之上手一節,已供認屬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所稱詐欺集團上游叫「阿鴻」,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是「阿鴻」現在因案在新竹看守所,警方提供之犯嫌指認紀錄表編號3 是綽號阿鴻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2月24日乙○○通知伊,由伊聯絡下游的甲○○到宜蘭取款100 萬元,該筆100 萬元伊沒有拿到,當時伊聯絡甲○○,甲○○不知道聯絡誰到宜蘭取得100 萬元,應該是要由甲○○將錢交給伊,但甲○○跟伊說車手當天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沒有取到錢,後來伊才知道是甲○○跟下游私下吞了這筆100 萬元的贓款。當時去取款的車手,後來有去當地的派出所自首,但是並非伊叫該車手去自首的,是甲○○叫那位車手去自首的,伊的上游只要打電話到礁溪分局去問確實有人落網,就可以交差了,乙○○就不會找伊要錢了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亦與被告乙○○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乙○○於本案確係負責收取被告丁○○之上繳詐欺款項之上游無誤。

2.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7 年10月中就沒有再跟被告乙○○接觸、聯絡,警察要伊做偽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復稱:因為當時乙○○欠伊2 、30萬元,伊找不到乙○○,伊不開心才講到乙○○云云,然被告丁○○於審理中所述,已與前於警偵所述不一,且與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糾紛等情,亦不相符,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亦於審理時否認參與之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經過2 次訊問均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其對於犯罪時間、過程、該案詐取之100 萬贓款並未取回等情節知之甚詳,足見被告乙○○並無誤認檢警詢問之問題或回答錯誤之情形,其辯稱因吃安眠藥而不知道警察問的是哪一條犯罪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上游用通訊軟體聯繫要伊叫車手出門取款,伊就聯繫甲○○,甲○○下游的車手至指定的地點拿錢,拿完錢之後,車手就將錢拿給甲○○,甲○○就將車手應得的扣除,其餘的上繳給伊,伊扣除伊的部分之後再將剩下的錢上繳給上游。伊給甲○○是全部贓款之百分之2 至百分之3 ,其他甲○○如何分給下游伊不清楚,伊自己拿全部贓款之百分之1 ,其餘的全數上繳。本次100 萬元,伊都沒有拿到,因為全部都被甲○○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都會事先告訴伊明天需要幾個車手,伊就要李○豊把明天要出動的車手的手機號碼傳給我,伊再轉交給丁○○。隔天車手得手後,丁○○就會叫伊去一個地點見李○豊,李○豊就會上車把贓款交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開始聽命於丁○○聯絡下手,伊的上手是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1頁),已堪認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甲○○於警偵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係聽命於被告丁○○,且必須將贓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丁○○一節,更可徵被告丁○○實為被告甲○○之上手無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2.參之集團性之詐欺集團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欺被害人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而依被告丁○○所自承,其幫詐欺集團上層傳遞訊息,更發放報酬予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並有上開居間聯繫、發放報酬之分工行為,顯非僅係單純將被告甲○○的電話給詐欺集團上層而已,遑論被告丁○○可就之詐騙款項受百分之1 之報酬,足徵被告丁○○顯有透過本案犯罪行為獲得自己之利益,是縱使丁○○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取款,然由被告丁○○上開負責在詐欺集團上下層間傳遞訊息、發報酬之分工行為,並藉此就每次詐欺犯行均可分受提領款項百分之1 報酬之情形,足認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應就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丁○○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向告訴人所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7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縱實際上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職稱,仍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與司法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戊○○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甲○○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於本案(107 年12月24日)之前另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雖非被告甲○○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及首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應就被告甲○○本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

(四)故核被告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丁○○、庚○○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2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甲○○、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乙○○等5 人與少年李○豊、陳○妤、夏○軒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等少年李○豊、陳○妤、夏○軒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累犯之說明:

1.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2.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本院認被告丁○○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5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96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丁○○僅坦承犯幫助詐欺罪、被告甲○○、庚○○、戊○○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庚○○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然查:被告甲○○、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甲○○、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甲○○之前從事鋪設地磚、被告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均約2 、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並已逐漸回歸正常生活,尚難僅憑被告甲○○、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渠等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甲○○、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甲○○、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業經少年陳○妤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蓋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係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偽造,欲用於行使以詐害告訴人,當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107 年12月24日當日尚未交付予告訴人旋則查獲扣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則仍屬被告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均係屬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80萬與同案被告己○○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應為40萬元;被告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6 萬元(見警卷第76頁),其固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是以,被告甲○○、戊○○上述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6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6 萬元(見少連偵第43號卷第43頁),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以3 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庚○○就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認扣除被告庚○○給付告訴人之3 萬元後,尚有3 萬元之差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贓款100 萬元由被告甲○○取走後,自行朋分予被告戊○○、庚○○等人,並未上繳予被告乙○○、丁○○2人,業經認定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乙○○等5 人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庚○○等3 人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①被告乙○○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其後被告丁○○於107 年9 、10月間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認被告乙○○、丁○○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乙○○、丁○○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②被告庚○○於107 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丁○○、庚○○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乙○○、丁○○、庚○○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乙○○、丁○○、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押文書              │應沒收物            │  附註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左列文書上「臺灣臺北│見他字卷第17頁│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地方法院印」1枚     │(收款執行官:│
│      │                        │                    │張芸惠)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左列文書1 紙        │見他字卷第33頁│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收款執行官:│
│      │                        │                    │張正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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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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