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秉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秉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民國109年8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等」;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107年11月16日」、判決日期欄,應更正「10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10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至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等」;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參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責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