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鎮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9、13870、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女友吳慧玲與李宗憲女友丁○○前因出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44分許,欲找李宗憲尋釁報復,雙方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談判。甲○○遂邀集丙○○(業經審結)、孫維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助陣。乙○○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亦駕車攜帶西瓜刀前往。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宗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彭鈞煒抵達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麥當勞前,見甲○○、丙○○、乙○○等人分別駕車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前,丙○○經甲○○告知對方已到且見李宗憲持刀下車,丙○○亦持西瓜刀下車叫囂,乙○○則在場助勢叫囂。李宗憲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東寧路、朝陽路附近反覆繞行示威並持刀伸出車窗外,砍向石峻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造成該車油箱蓋旁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李宗憲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緊追在李宗憲所駕駛車輛之後, 乙○○亦駕車跟在車陣後。嗣甲○○於同日3時許,在竹東鎮長春路3段與自強路口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向李宗憲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上緣連續擊發子彈,致丁○○頭部受傷送醫,丙○○見狀即駕車迴轉駛離現場,乙○○亦駛離返回桃園市。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丙○○、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秩序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69偵卷第58至60頁、3487他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52至5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丙○○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869偵卷一第5至8頁、第24至29頁、13869偵卷二第160至166頁、第176頁、13870偵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6頁、第99頁),復經證人李宗憲、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13870偵卷第29至32頁、13869偵卷二第245頁、第252頁),並有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件附卷暨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見13870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人停車聚集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應有認識,其知悉前往上開地點係因挺朋友與他人吵架而前往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3487他卷第150至151頁)。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因此,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的不法行為,乃係參與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如有人施用具有危害公眾安全性質的強暴脅迫,則成就本罪的客觀處罰條件,而所有參與之人均屬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則係受加重處罰之參與者。復觀之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本件被告乙○○僅係應邀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往陪同以充場面、壯大聲勢,是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足堪認定。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同案被告丙○○係携帶西瓜刀前往且帶刀下車叫囂,被告乙○○亦在場見聞,是其所為自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乙○○非本案事主,且僅在場助勢,其雖有駕車跟車,但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對被告乙○○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與已起訴之本案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協助友人解決紛爭,竟因同案被告甲○○之友人邀約,即於深夜駕車南下新竹,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防水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