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 被告
- 葉光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葉光次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次、吳美雪均為新竹市中央市場之攤商,雙方因搭建攤
位天花板而發生糾紛,葉光次不滿遭吳美雪指責其越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許,在
吳美雪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中央市場39號
攤位旁,自吳美雪背後,徒手拉扯、拖行吳美雪,致吳美雪
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瘀傷5公分
、左側膝部挫瘀傷7公分、右側小腿挫傷6公分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光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美雪發生拉扯等情,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背後拉扯、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㈤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亦涉有刑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礙於鏡頭拍攝角度因素,無法
攝得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攤位之畫面,且該監視器僅有錄影
畫面而無收音功能,並無錄得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陳稱:目前沒辦法找到別人幫我作證,我也沒有錄音
錄影等語。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
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以刑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況且被告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