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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告
葉光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葉光次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次、吳美雪均為新竹市中央市場之攤商,雙方因搭建攤
    位天花板而發生糾紛,葉光次不滿遭吳美雪指責其越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許,在
    吳美雪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中央市場39號
    攤位旁,自吳美雪背後,徒手拉扯、拖行吳美雪,致吳美雪
    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瘀傷5公分
    、左側膝部挫瘀傷7公分、右側小腿挫傷6公分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光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美雪發生拉扯等情,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吳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背後拉扯、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㈤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亦涉有刑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礙於鏡頭拍攝角度因素,無法
    攝得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攤位之畫面,且該監視器僅有錄影
    畫面而無收音功能,並無錄得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陳稱:目前沒辦法找到別人幫我作證,我也沒有錄音
    錄影等語。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
    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以刑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況且被告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