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松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松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21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前,無償轉讓可供吸食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俊傑供其施用。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因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進而涉犯轉讓禁藥,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據被告供稱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語(9767號偵卷第73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確認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