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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松凌前①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撤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於102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又於103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又於105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又於105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王松凌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5 月7 日上午9 時19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王松凌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松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松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1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103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3 年11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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