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科部分有顯然之漏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理由三、㈠】「…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三、㈠】「…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臺中地院109年訴緝字121號),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