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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8、11639、11836、12745、131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48、712、1789、2205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111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上僅獲得1000元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怪妹」、「陳文宗」。嗣「怪妹」、「陳文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王昱杰、李逸婷、林耕宇、戴淳鑫、洪凰耕、李晨豪、林非、張珮菁、張凱筌、徐可蕓、李沐璇(原名:賴莉中)、田宗民、沈依潔、林怡貞、洪慧娟、蔡佩姍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賴逸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及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杰、李逸婷、林耕宇、戴淳鑫、洪凰耕、李晨豪、林非、張珮菁、張凱筌、徐可蕓、李沐璇(原名:賴莉中)、田宗民、沈依潔、林怡貞、洪慧娟、蔡佩姍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告訴人戴淳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網站畫面及110年5月14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1639號卷第5頁、第21、22頁、第26至32頁)。

(二)告訴人洪凰耕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年5月14日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及對話譯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0偵11836號卷第7頁反面至13頁上方、第29至31頁、第20頁)。

(三)告訴人李晨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110年5月14日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2745號卷第14頁、第23、24頁)。

(四)告訴人林非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年5月14日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0偵13115號卷第7至10頁)。

(五)告訴人張珮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1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0偵13948號卷第40至49頁)。

(六)告訴人張凱筌提出之110年5月14日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1偵348號卷第5頁下方、第19至24頁)。

(七)告訴人徐可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網站畫面、對話紀錄及110年5月13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712號卷第18頁、第22至27頁反面)。

(八)告訴人李沐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110年5月14日電子轉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1789號卷第6頁、第14至25頁上方)。

(九)告訴人田宗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嘉義文化路郵局、善化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11偵2205號卷第63、6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99頁)。

(十)告訴人沈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110年5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3143號卷第71頁至反面、第82頁、第84至103頁反面)。

(十一)告訴人林怡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110年5月13日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偵4011號卷第24頁、第45至47頁)。

(十二)告訴人洪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其提出之110年5月14日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見111偵5419號卷第26、28、38頁、第51頁反面下方)。

(十三)告訴人蔡佩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提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110年5月14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偵6083號卷第23、27、35頁、第48至50頁下方、第54至56頁)。

(十四)被告所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8508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

(十五)被告所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3日至17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11639號卷第37至43頁反面)。

(十六)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143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3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11836號卷第41至48頁反面)。

(十七)被告所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30日至5月15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12745號卷第6至12頁反面)。

(十八)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288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申請紀錄及110年4月1日至6月1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0偵13948號卷第13至29頁)。

(十九)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247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348號卷第10至18頁)。

(二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660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日至5月2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712號卷第8至16頁)。

(二一)被告所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7月6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1789號卷第26至30頁)。

(二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212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3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3143號卷第11至68頁反面)。

(二三)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和字第110820200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證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5月1日至31日、同年7月1日至31日間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4011號卷第13至20頁)。

(二四)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7884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5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5419號卷第10至16頁)。

(二五)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120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日至8月24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6083號卷第9至14頁反面)。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6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獲不法報酬,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方 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偵查案號 1 王昱杰  於110 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自稱「米米S.A.A團隊 管理員」等人,陸續透過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Telegram對王昱杰佯稱:可至「BIT交易所」註冊加入會員而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獲利云云,致王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19時36 分、3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1 2 李逸婷 於110年5月某日起,自稱「 Alex」、網站「美盛」線上客服及「stripe海外收付」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逸婷佯稱:可至該「美盛 」網站註冊儲值買幣並操作投資者關係計畫亦即線上博弈遊戲而獲利,復佯以如欲提領獲利,尚需繳納20%保管金云云,致李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2 3 林耕宇 於110 年5月7日15時許起,自稱永富金融科技專員「kiki瑜柔」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耕宇介紹投資商品,復自稱「阿唐」、業務「陳俊宇 Corin」及會計「許舒涵 Nancy」等人,陸續以LINE對林耕宇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林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3 4 戴淳鑫 於110 年5月9日起,自稱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寶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戴淳鑫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利用投資連開彩金過關任務而獲利,復佯以如欲領出獲利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戴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4 5 洪凰耕 於110年5月12日起,自稱網路投資平台「exness」客服 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凰耕佯稱:可至該網站投資而獲利,復佯以如欲提領獲利尚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洪凰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0時19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1萬9,500元至右揭帳 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5 6 李晨豪 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李晨豪 ,並自稱「Linna-Chen(陳玲)」、投資平台「AETOTE CH」客服人員等人,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對李晨豪佯稱 :可至該投資平台註冊帳戶後匯款儲值操作而獲利云云 ,致李晨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0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6 7 林非 於110年4月30日起,自稱「 De分析師」、「客服中心」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非佯稱:可至「mm.dt789.n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林非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 年度偵字第8508、 11639、11836、12745 、13115 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7 8 張珮菁 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珮菁佯稱:每日做單可領36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惟需先儲值 操作基金方可上線操作美金 、虛擬以太幣云云,致張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市 府分行,臨櫃存款40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 712、1789、2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9 張凱筌 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Koudai結識張凱筌 ,並自稱「林佳穎」、投資網站「capital」客服等人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凱筌佯稱:可至該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並儲值美金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以操作買進賣出美金之方式而獲利,復佯以如欲升級為黃金會員,尚需繳納相當款項云云,致張凱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2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匯往其他帳戶;部分款項 由金融機構圈存 。 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 712、1789、220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10 徐可蕓 於110年5月7日1時許起,自稱「資深指導依茜」及「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可蕓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捷普集團」加值金額操作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徐可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3日18時55 分、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 712、1789、220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11 李沐璇 (原名賴莉中 ) 於110 年5月3日15時55分許 起,自稱「YiXuan」、「桑 妮」及資深指導員「依茜」 等人,陸續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Facebook及LINE對李沐璇 佯稱:可至「捷普集團」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經執行長安排學程企劃而由專人帶領操作,惟需先繳納款項完成入金云云,致李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 712、1789、220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12 田宗民 於110年4月某日起,自稱「 WEN_WEN_1129」、「PU_PU_ABBY」、「TINA」及「亞洲 區執行長~ACE」等人,陸續 透過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 m 及LINE對田宗民佯稱:可 至「捷普集團」、「博元集團」投資平台操作下單而獲利云云,致田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於110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②於110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使用電腦讀卡機轉帳3萬元; ③於110年5月13日19時48分許,使用電腦讀卡機轉帳3萬元; ④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⑤於110年5月14日1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 712、1789、220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13 沈依潔 於110年4月26日起,自稱「 資深指導依茜」及「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沈依潔佯稱:可至網站「捷普集團」投入款項作為開單帳戶,而由專人派單並按照指示下單即可 ,每單可賺取90元,復佯以可再投入資金下單保本企劃以獲利云云,致沈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2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帳4萬元、4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1 年度偵字第3143、 4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14 林怡貞 於110年4月23日起,自稱「 潘宇豪」透過交友平台「相 約」APP 結識林怡貞,並介 紹其至「肯特資訊」網站註冊投資賺錢,嗣自稱該網站之操作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貞佯稱:投入金額越大獲利越多,惟其先前投入之款項因發生失誤致數據崩壞 ,需再次投入資金重新操作云云,致林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長億郵局,以親友林意涵名義,臨櫃匯款21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1 年度偵字第3143、 4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15 洪慧娟 於110年5月11日起,自稱「 Linda」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慧娟佯稱:儲值相當金額即可參加遊戲,小額獲利20倍,如欲提領獲利尚需繳納回饋金、滯留費、違約金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蔡佩姍 於110 年5月6日20時3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APP 結識蔡佩姍,並自稱「 林丞鴻」及「蘇易新」等人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 姍佯稱:可至「匯智科技」 網站投資買賣黃金云云,致 蔡佩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0年5月14日21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右揭帳戶。 賴逸聰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左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帳戶 。 111年度偵字第6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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