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施柏靖、「畜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自承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贓款之3%,已於事後取得,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377元〈計算式:(45000+50000+50000+900)×0.03=437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別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綽號
「畜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施柏靖(綽號「喬治」,另
飭警追查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家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以約定可獲得提領贓款3%及車馬費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及取簿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施柏靖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
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林家祥、施柏靖與綽
號「畜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雅荃,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家祥依綽號「畜
生」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款項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施柏靖
,再由施柏靖將款項交付予綽號「畜生」指定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雅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雅荃受騙匯款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楊雅荃受騙匯款及嗣後報警之事實。 (四) 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079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施柏靖、綽號「畜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1萬餘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雅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55分起,假冒為響食天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訛稱:楊雅荃去年購買之餐卷因人員操作錯誤,必須儘快處理、匯款再退款云云,,致使楊雅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111年3月9日 21時01分 45,987元 夏釋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 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北中正西路店」 45,000 111年3月9日 21時08分 49,989元 111年3月9日 21時10分 50,000 111年3月9日 21時10分 49,983元 111年3月9日 21時11分 50,000 111年3月9日 21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中正西路店」 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