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舟於民國110年8月23日8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見告訴人林保吉所有之車牙機1台及白鐵管材料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3000元,下合稱本件工具)暫放於路旁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工具,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且扣得本件工具(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8月23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㈣贓物領據1紙。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㈥扣案物暨採證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取走本件工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撿回收物變賣,本件工具放在道路旁,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直接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前揭三、㈡至㈥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0至16、22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情節,本件工具部分放置在道路白色邊線上,被告騎駛機車滿載紙箱經過該處,嗣停車回頭雙手拿取本件工具離開(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依被告機車滿載紙箱一情以觀,堪信其當時確實在路邊撿拾回收物變賣。經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該處要做水電工作,所以將本件工具放在該戶外面工程車旁,要使用的時候發現不見。我看監視器畫面,對方可能誤認本件工具是廢棄物,故直接將其取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直接拿走等語,並非絕對不可信。
㈢本件工具並非價值甚微或外觀顯然損壞之廢棄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的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告訴人自己都說被告有可能把本件工具當成廢棄物,佐以本件工具放置地點在道路邊線上,而一般所有人或管領人比較少會把物品放在道路邊,本難排除被告有不小心誤判而誤拿的可能性存在,實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本件工具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