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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張劉桂花
原告
張家翔
原告
張素蓮
原告
張家銘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增
原告
張素珠
被告
張南嵩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劉桂花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張家增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張家翔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張素蓮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張家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張素珠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而影響行人步行。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張振乾沿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遇被告停放之該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占用前揭各該區域,而往左繞越前行,因而遭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訴外人邱少文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邱少文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致被害人張振乾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原告張劉桂花、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家增、張素珠分別為被害人張振乾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張家增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45,9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張劉桂花扶養費368,7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張家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張素蓮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賠償原告張家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原告張素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原告6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0萬元,其中原告張家增受領35萬元,其餘原告分別受領33萬元,又邱少文前與原告6人達成和解(其中原告張家增部分為1,195,920元、原告張劉桂花部分為1,038,722元,其餘原告每人各為67萬元),故僅就上開損害當中之1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本案刑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邱少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張振乾之配偶及子女等事實,有卷附之原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張振乾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振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張家增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張家增主張支出被害人張振乾之喪葬費用545,92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估價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93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4至17頁),然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安葬費用而言,則遺食、伙食費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估價明細單及收據,原告張家增因此所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478,900元(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原告張家增在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⒉原告張劉桂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張劉桂花10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其名下雖有供自住之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等不動產,惟上開供自住之不動產僅作為原告張劉桂花以遮風避雨之處所,除作為自用外,別無其他經濟用途,參以原告張劉桂花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管,係27年8月27日生,為被害人張振乾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被害人張振乾死亡時(即106 年10月19日)已7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狀況,應認原告張劉桂花主張年逾65歲,現無工作,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張振乾外,原告張劉桂花尚有子女即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家增、張素珠,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張振乾應對原告張劉桂花負擔6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原告張劉桂花雖主張依105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79歲者平均餘命為11.09年,其得請求11.09年之扶養費等情,惟查,被害人張振乾係於28年1月17日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8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674 號卷第49頁),依卷附之105 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8歲者餘命為9.81年,堪認被害人張振乾僅在其平均餘命之9.81年期間對原告張劉桂花負6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張劉桂花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5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62 元,即以每年257,544 元為本件計算依據(見交附民字卷第20頁),則以被害人張振乾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9.81年、每年257,544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張劉桂花無法向被害人張振乾請求6 分之1 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9,712元【計算式為:(257,544×7.00000000+(257,544×0.81)×(8.00000000-0.00000000))÷6=349,71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1[去整數得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劉桂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9,7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張振乾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張振乾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劉桂花與被害人張振乾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張劉桂花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家增、張素珠與被害人張振乾生活密切、感情融洽,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足認原告等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張劉桂花為小學畢業暨財產狀況;原告張家翔、張家增、張家銘為三、三專畢業,其中原告張家翔已退休,目前無業,原告張家增、張家銘從事科技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原告張素珠為高職肄業暨財產狀況;原告張素蓮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政府機關擔任約聘人員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暨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交附民字卷第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併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其中原告張劉桂花以180萬元、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家增、張素珠每人各以1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張劉桂花因本次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9,712元(即扶養費用349,712 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告張家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8,900元(喪葬費用478,9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素珠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0萬元(其中原告張家增為35萬元、其餘原告各為33萬元)乙情,此據原告等人陳述在卷(見交附民字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本件原告等人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原告張劉桂花2,149,712 元、原告張家增1,778,900元、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素珠每人各130萬元,同前所述,經扣除前開原告等人個別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張劉桂花1,819,712元(計算式:2,149,712元-33萬元=1,819,712 元)、原告張家增1,428,900元(計算式:1,778,900元-35萬元=1,428,900元)、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素珠每人各97萬元(計算式:130萬元-33萬元=97萬元)。

㈤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邱少文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比例為何?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邱少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具體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自承於前揭時間確有將其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至124 號前,並將前揭自小客車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停放在該處,致占用部分車道、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適有被害人張振乾沿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遭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邱少文所騎乘、搭載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張振乾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 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邱少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所致,堪認邱少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碰撞部分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張振乾死亡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邱少文、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本件道路狀況、視線情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客觀情形各節,暨邱少文所騎機車為係自被害人張振乾後方直行而來,而邱少文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有無照駕駛之情形,則邱少文、被告之行為雖同屬肇事原因,惟邱少文騎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乃認邱少文及被告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與過失比例,方屬允當。而邱少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間「內部分擔額」比例,應各為70%、30%,亦可確認。

㈥被告因原告等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少文達成和解而得免除部分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債權人免除債務者,在被免除債務人應負擔部分範圍內,發生絕對效力,而由其他連帶債務人僅就被免除債務人應負擔部分以外之務額,負給付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債權人承擔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生的損失,因而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被免除之數額予以扣減。準此,若被免除之數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者,因債權人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意思,全體連帶債務之數額,即按該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予以扣減;反之,若被免除之數額在該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的範圍內者,則全體連帶債務的數額,僅依該被免除的數額予以扣減。

⒉舉例言之,原告甲損失100萬元,被告乙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有60%及40%之過失程度。即乙之內部分擔額為60萬元、丙之內部分擔額為40萬元。

⑴免除超過分擔額情形:若甲與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則甲免除乙之債務額為70萬元(100萬-30萬)。故甲免除之數額70萬元大於乙之分擔額60萬元,全體連帶債務額應扣減者,「為乙之應分擔額60萬元」,而非甲同意免除之70萬元,因為債權人甲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此時,未經免除之債務40萬元(即全部債務額100萬元扣除甲免除乙之應分擔額60萬元之差額),即為甲得向丙請求賠償之數額。

⑵免除未逾分擔額情形:若甲與乙以70萬元達成和解,則甲免除乙之債務額為30萬元(100萬-70萬)。故甲免除之數額30萬元低於乙之分擔額60萬元,全體連帶債務額應扣減者,僅為甲免除之30萬元,剩餘70萬元,仍為甲得向丙請求賠償之數額。(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07年9月二版,第556頁)

⒊查被告與邱少文共同為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張振乾死亡,被告過失比例為30%,邱少文為70%,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邱少文均對外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等內部間則應按各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分擔。又因原告張劉桂花與邱少文以1,038,722元、原告張家增與邱少文以1,195,920元、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素珠各以67萬元達成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邱少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與原告和解而免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免除超過邱少文70%分擔額情形,對被告發生免除70%損害賠償金額絕對效力,被告就其應內部應分攤之30%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就免除額未達邱少文70%分擔額情形,對被告僅就免除額度內發生扣減效力。

⒋被告就原告等人之賠償責任如下:

⑴原告張劉桂花部分:被告分擔額545,914 元(計算式:1,819,712元×30%=545,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邱少文分擔額1,273,798元(計算式:1,819,712 元×70%=1,273,798元)。原告張劉桂花與邱少文以1,038,722元和解,原告張劉桂花免除邱少文之債務即為780,990元(計算式:1,819,712-1,038,722=780,990),未逾邱少文分擔額,僅就免除額度內發生扣減效力,故原告張劉桂花對被告仍得請求1,038,722元(計算式:1,819,712-780,990=1,038,722),原告張劉桂花起訴請求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家增部分:被告分擔額428,670元(計算式:1,428,900元×30%=428,670 元)、邱少文分擔額1,000,230元(計算式:1,428,900元×70%=1,000,230元)。原告張家增與邱少文以1,195,920元和解,原告張家增免除邱少文之債務即為232,980元(計算式:1,428,900-1,195,920=232,980),未逾邱少文分擔額,僅就免除額度內發生扣減效力,故原告張家增對被告仍得請求1,195,920元(計算式:1,428,900-232,980=1,195,920),原告張家增起訴請求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張家翔、張素蓮、張家銘、張素珠(下稱張家翔等4人)部分:被告291,000元(計算式:97萬元×30%=291,000元)、邱少文679,000元(計算式:97萬元×70%=679,000元)。原告張家翔等4人分別與邱少文以67萬元和解,原告張家翔等4人免除邱少文之債務即為30萬元(計算式:97萬-67萬=30萬),未逾邱少文分擔額,僅就免除額度內發生扣減效力,故原告張家翔等4人對被告仍得分別請求67萬元(計算式:97萬-30萬=67萬),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