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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憲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藍憲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藍憲瑜與龔燕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依漫SPA美學會館」之同事關係。明知其無投資或頂下「依漫SPA美學會館」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接續向龔燕佯稱:可合夥投資SPA會館之高利潤項目及頂下龔燕與藍憲瑜任職之「依漫SPA美學會館」等事項獲利,使龔燕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交予藍憲瑜,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作為投資款之用。嗣藍憲瑜向龔燕坦承已將上開款項投資期貨虧損殆盡,上述投資事項均屬騙局,龔燕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藍憲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藍憲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燕申設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渣打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藍憲瑜申設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案外人鄧柏偉申設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被告藍憲瑜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1份、渣打銀行110年11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345號函暨檢附被告藍憲瑜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1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虛構邀集告訴人龔燕投資或頂下「依漫SPA美學會館」等理由,遊說告訴人出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7萬元,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稱有還款能力願意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每月1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然均不為告訴人接受,且迄至本院宣判日前均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之客觀情形,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職服務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1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21日 新竹縣○○市○○路○段00號「依漫SPA美學會館」門口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2 110年4月22日 匯款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 110年4月28日   10,000元 4 110年5月21日 不詳 現金交付 30,000元 5 110年6月4日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1 鄧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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