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

111年度易字第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豪

陳金川

黃立瑋

陳有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451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7612號、第7613號、第7614號、第7615號、第7616號、第7617號、第76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號、第50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川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載。

黃立瑋犯如附表編號6、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6、10、11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關於「晚間7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54分許」(見偵13928卷第7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懸掛397-GFS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2231卷第5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關於「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9分許」(見偵13527卷第22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關於「17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2分許」(見偵13106卷第8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行關於「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59分許」(見偵13127卷第23頁)。

⒍犯罪事實欄一、㈨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偵14226卷第28頁)。

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3及㈧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卷內均查無)。

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見偵14226卷第4頁)。

㈡追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於111年2月17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7日12時24分許」(見偵5020卷第8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關於「商品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豪、陳金川、黃立瑋、陳有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550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豪、陳金川、黃立瑋、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昱豪、陳金川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陳昱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5、7所示犯行、被告陳昱豪、黃立瑋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陳昱豪、陳有順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昱豪所犯上開9罪(附表編號1至9);被告黃立瑋所犯上開3罪(附表編號6、10、1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4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均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其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陳金川、陳有順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立瑋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4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昱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被告陳金川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立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有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易550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昱豪、黃立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昱豪就附表編號1、2、3、8所竊得之物及被告黃立瑋就附表編號10、11所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昱豪、黃立瑋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9犯行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王永瑞、沈朝旺領回,業據告訴人王永瑞陳述在案(見偵13432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4226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昱豪、陳金川就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威士忌1瓶、藍芽耳機1副及遊戲光碟2片,其中威士忌1瓶由2人平分喝掉,而藍芽耳機1副及遊戲光碟2片則由被告陳昱豪取得,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易550卷第291頁),堪認被告陳昱豪、陳金川就威士忌1瓶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其中2分之1部分,而藍芽耳機1副及遊戲光碟2片部分,則為被告陳昱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是威士忌1瓶其中2分之1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昱豪、陳金川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藍芽耳機1副及遊戲光碟2片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昱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昱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5所共同竊得之軒尼詩V.S.O.P 2018年度限量版禮盒1盒,為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陳昱豪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豪、黃立瑋就附表編號6所共同竊得之X.O.1瓶,由2人平分喝掉,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易550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堪認被告陳昱豪、黃立瑋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其中2分之1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昱豪、黃立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花棒壹包及防蚊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昱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及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金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昱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 2018年度限量版禮盒壹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昱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壹瓶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壹瓶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昱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陳昱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立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易字第600號 1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立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號、第45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7612號、第7613號、第7614
        號、第7615號、第7616號、第7617號、第761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號、第5033號
        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