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新臺幣5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