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第1254號、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松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松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①10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17日確定;②10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第1254號第1446號被告 王松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4月7日晚上11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松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6)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東111037)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4)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32)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