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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時30分許,接獲女性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稱其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時尚運動主題餐廳,遭黃國政辱罵、踹門,黃國政更以該女性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向徐祥稱:「我是國政,你是徐祥嗎?你來啊」等語,徐祥因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宗辰至上址運動餐廳找黃國政,因徐祥、徐宗辰、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劉邦助、林岫霖、歐陽鈞(劉邦助、林岫霖、歐陽鈞,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即約定至附近餐廳吃消夜,鍾聲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冷松家、劉邦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晟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岫霖、歐陽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後,其等見徐祥、徐宗辰與黃國政、黃國政友人林楷恩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發生口角遂下車查看,徐祥、徐宗辰、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41分許,徐祥先徒手毆打黃國政腹部,兩人開始拉扯,徐宗辰、林晟睿持鐘聲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鐘聲龍、冷松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徒手毆打黃國政、林楷恩,致黃國政、林楷恩受有傷害(未驗傷,亦未據黃國政、林楷恩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辰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10144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63頁、第272頁),核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相符(101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64頁、第173頁、第182頁、第204頁、第2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楷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目擊者郭欣雅於警詢、證人歐陽鈞、林岫霖、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證(1014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9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0144號偵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參,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宗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黃國政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其等原先並非基於特定不法目的而聚集、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等人受傷,惟被害人等人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黃國政、林楷恩亦向本院表示:本案為誤會所致,並無提告意思,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第237頁、第239頁),本院衡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被告及共犯等人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林晟睿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等前開量刑意見,考量共犯徐祥、鍾聲龍、冷松家徒手、被告與共犯林晟睿則持共犯鍾聲龍之鋁棒為本案暴行,其等犯罪手段之差異,以及本案係因共犯徐祥與被害人黃國政發生衝突而起;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大學休學中,原無業現則因詐欺案件羈押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羈押前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晟睿固持共犯鍾聲龍所提供之扣案鋁棒1支而為本案犯行,扣案鋁棒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經被告、共犯鍾聲龍、林晟睿供稱為共犯鍾聲龍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63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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