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8號、第13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志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職員:㈠於110年4月底,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緣圈暱稱「愷歆」、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與賴宣聿聯繫,佯稱可透過「幣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宣聿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1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彭志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0年7月底,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與張詠智聯繫,佯稱可透過「FXTM 富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彭志翔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於110年9月1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與王永志聯繫,佯稱可幫其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永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8,000元至彭志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宣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永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志翔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志翔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博奕工作,負責接電話,每天的薪水是3,000元,我是先領到2,000元的車馬費才前往高雄,到了高雄手機和提款卡就被管制起來,對方要我提供密碼,幫我查詢我薪水有沒有匯入帳戶內,我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來我要離開時,打開櫃子,才發現提款卡被對方調包,我是被騙走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0偵12808卷第4頁至5頁、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12808卷第21頁至22頁,110偵13993卷第5頁至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永志、張詠智及賴宣聿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其餘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志、張詠智及賴宣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12808卷第13頁至15頁,110偵13993卷第3頁至第4頁,111偵1207卷第25至26頁),且有告訴人王永志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詠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詠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宣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截圖及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賴宣聿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偵12808卷第17頁,110偵13993卷第8頁至第10頁,111偵12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為具一定教育程度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做博弈臨時客服,日領2,000元,工作期間一週,後來我跟一位「陳先生」聯絡,大約在8月29日,對方跟我說會先匯2,000元給我當車馬費,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訴對方,對方還要我去高雄,後來我依指示到達高雄之後,對方的司機就在火車站接我去一個透天厝,並且要我把提款卡和手機交出來保管,後來有一位自稱經理的人問我有沒有收到車馬費和日薪,還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讓他們幫我去查詢,我才把密碼告訴他們等語(見110偵12808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應徵的工作是有點灰色地帶,我到高雄的時候,對方說因為金流很大,擔心我會把錢轉出去,所以要管制我的提款卡和手機,我有反應說這不太合理,但對方說每個來上班的人都是這樣,我也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前,即知悉其將從事之工作內容,將會涉及法律問題,且係在收受車馬費2,000元後,始前往高雄地區,並且因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將有大筆金流進出,始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管制,後又將密碼交付對方,足徵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圖者為利益性之對價,且已知其工作內容遊走法律規範邊緣,復因其中信銀行帳戶將供作大量金流進出之使用,故須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保管,被告實已預見其中信銀行帳戶將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淪為洗錢工具,從而,被告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已有預見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
㈢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中信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王永志、張詠智及賴宣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碼任意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我提供密碼,幫我查詢我薪水有沒有匯入帳戶內,我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來我要離開時,打開櫃子,才發現提款卡被對方調包,我是被騙走密碼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對方管制,已如前述,則該提款卡遭管制時,被告已然喪失對該提款卡之支配權;參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擔心對方不給薪水且與對方不熟,才把密碼給對方,讓他們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34分匯入1,000元前,餘額僅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偵1207卷第19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對於其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僅3元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並不清楚薪資是否已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中,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為一般常識,則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中信銀行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其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其與對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然被告於本案警詢伊始,即未提供其所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且遍覽全卷,並無被告所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是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被告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志翔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之2,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