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礽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0號、第10873號、第12726號、第131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第16979號、第170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礽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礽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處公寓,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髒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礽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順益、高沛文、陳英豐、黃季榛、宗瑞強、蘇振和、翁偉勝施行詐術,致李順益、高沛文、陳英豐、黃季榛、宗瑞強、蘇振和、翁偉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嗣李順益、高沛文、陳英豐、黃季榛、宗瑞強、蘇振和、翁偉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沛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英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季榛、李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宗瑞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振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翁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礽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順益、高沛文、陳英豐、黃季榛、宗瑞強、蘇振和、翁偉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10000號偵卷第12頁;1087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272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310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1697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17006號偵卷第5頁;16969號影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55號函及其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827號函及其附帳戶異動紀錄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00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李順益、高沛文、陳英豐、黃季榛、宗瑞強、蘇振和、翁偉勝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款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第16979號、第17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子女,目前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髒先生」,並收受2萬3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該款項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現金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順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TFX專員」之名義,佯稱可至MetaTrader投資平台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順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 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10000號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13103號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2 高沛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等名義,佯稱可至世鼎APP投資平台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沛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10873號偵卷第17頁、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 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 5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59分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5分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0時7分 5萬元 3 陳英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李雯」、「品茶觀股」、「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等名義,佯稱可至世鼎OTC平台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英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1分 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欄表各1份(127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111年4月19日12時32分 9000元 4 黃季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陳美惠」、「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等名義,佯稱可至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季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3103號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5 宗瑞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王思慧」之名義,佯稱可至世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宗瑞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6分 1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啓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轉帳明細截圖、日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明細、LINE對話內容各1份(16965號偵卷影卷第48頁、第54頁、第75頁、第85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 6 蘇振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楊欣歡」之名義,佯稱可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振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16979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 7 翁偉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林蕊蕊」之名義,佯稱可至ATFX WEALTHLT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偉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礽慶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7006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