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周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輪框肆個、抽水馬達幫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盛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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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