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桂花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桂花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由詹淑樺經營之店家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水果、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水果、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㈢於112年7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水果、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㈣於112年7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木瓜3個、西瓜3個、雞蛋1袋、豬皮捲半袋、手提袋1包【前4次犯罪所得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4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0元,應予更正】。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證人詹淑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所竊取之商品,其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判斷共是木瓜3個、西瓜3個、雞蛋1袋、豬皮捲半袋、手提袋1包等物,總金額為870元,被告4次犯行造成其損失共計約3,54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坦認,爰以此更正檢察官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無端造成被害人受司法程序之煩,缺乏同理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詹淑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已與詹淑樺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 告 闕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3日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由
詹淑樺經營之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水果
、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二)於112年7月14日2時26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
水果、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三)於112年7月15日3時15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蔬菜、
水果、雜貨等商品,得手後逃逸。
(四)於112年7月18日3時27分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木瓜3個
、西瓜3個、雞蛋1袋、豬皮捲半袋等商品(前4次竊盜犯罪
所得總價值新臺幣870元),嗣詹淑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桂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淑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已賠償詹淑樺並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不追
究同意書在卷供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請考量上情及
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