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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闕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桂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桂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經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該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違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蘊含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而未悖於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固無疑義。反之,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見其窘。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3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罰金1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罰金2,000元及就如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所示之4罪所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之總和8,000元。又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在本院未定應執行刑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係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各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分別以2,000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各為1日),故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然因本件定刑之金額為7,000元,依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日數為7日,顯逾上述5罪原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內部界線之總和5日(計算式:2日+3日=5日),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無異處罰經濟上無法完納罰金之弱勢受刑人,有違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因數罪併罰之定刑裁判,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含易刑標準),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因此定執行刑之法院,就罰金之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授權規定,而可依此項標準定其折算標準外,並無權在原宣告之易服折算標準以外,另行創設新的折算標準甚明。但因本件之罰金總額依上開標準折算僅為7日,並未逾1年之日數,故亦無此項依比例折算之適用。從而,本件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刑後,立法者顯未預見依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擇定其易服標準,所生有違上述刑罰平等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律漏洞,其補救方式,自應透過定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規範體系精神加以填補。故此,爰於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加不得執行逾5日之限制,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維刑罰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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