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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結晶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淨重0.23公克),有該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20號卷第90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公克,淨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506公克),及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300、357號刑事判決於附表二各編號欄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第4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之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下
    午2時1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之303室居
    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5公克;驗餘淨重0.50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
    袋1包等物,復經警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本署法警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解送甲○
    ○至法務部○○○○○○○辦理入監檢身時,為該監獄人員於其所攜
    帶之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3
    公克),復經該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三-2;尿液檢體編號:C-026)各1份。
(三)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20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06;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506公
    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1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98)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640號
    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
    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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