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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峻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貳顆、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藥錠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之犯意,於民國…」、第8行應補充「…年籍詳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甲○○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勞拉西泮(Lorazepam)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氟硝西泮、勞拉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店809號房內,轉讓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及含有勞拉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予未成年人葉○良(93年12月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4項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扣案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顆及含有勞拉西泮成分之藥錠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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