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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63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02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 第1002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3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16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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