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黃立華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9、10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1年12月23日晚上6時5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2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23/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