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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4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48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49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3700號 (刑期自112.12.1至113.7.31)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74號,刑期自112.2.1至112.11.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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