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24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非法製造槍枝罪)、8月(非法持有子彈罪)、3年6月(非法寄藏槍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撤銷上開非法製造槍枝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③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非法持有槍枝罪)、1年(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10月(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8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7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提起上訴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抗告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4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912號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判既均已確定,除具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不得再行爭執,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又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就本案指揮書有何指揮不當之處,故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