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書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違誤處,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先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附表編號2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