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佳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翰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6月,俟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確實未犯本罪,應受無罪判決,該案並經受刑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受理(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定期審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可佐)。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第430 條規定至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法院原則上亦不得干預,但於有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情形者,則得聲明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執行,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依法既已確定,受刑人自應依規定到案執行,縱經受刑人對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依同條後段規定認有必要而命停止執行,自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依據;且受刑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駁回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