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旻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1001、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3、1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旻辰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含身分證、健保卡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施旻辰之身分證、健保卡資訊及國泰帳戶資料,申設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持施旻辰郵局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施旻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陸續交付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所分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為辦理借款而受詐騙集團成員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一掛,也非共同正犯,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提供上開資料,對被害人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且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即如本案被害人匯入愛金卡帳戶、兆豐帳戶內之金額,旋即透過網路轉至其他帳戶,該等帳號資料就登載在上開愛金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1 蔡卓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氣炸鍋、洗衣機、筆記型電腦、除濕機、吹風機、掃地機器人、耳機等商品,蔡卓倫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5時11分 600元 2 周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假冒是旅行社及銀行人員與周冬華聯繫,佯稱其信用卡資料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周冬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 21時48分許 22時30分許 22時33分許 2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3 黃宇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機,黃宇睿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4時58分 3,560元 4 辛呈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PS5遊戲機,辛呈祐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5時4分 3,000元 5 黃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2時4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許添恒」與黃正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正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2時4分許 10萬元 6 劉瑋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與劉瑋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1時36分許 27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第1001號
第1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
第12537號
被 告 施旻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旻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許、同年00月間某日許、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施旻辰之身分證件及國泰帳戶資料後,再用以申設愛
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愛金卡、郵局、兆豐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蔡卓倫等6人,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蔡卓倫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卓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黃宇睿及辛呈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旻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身分證件及國泰、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卓倫、黃宇睿、辛呈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周冬華、黃正文、劉瑋茗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卓倫、黃宇睿、辛呈祐、被害人周冬華、黃正文、劉瑋茗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愛金卡、郵局、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蔡卓倫等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施旻辰固坦承有將上開身分證件、國泰、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缺錢,想辦貸款,在
臉書搜尋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的貸款,伊因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111年9月至10月間已然因貸款先行提供身分證件及國泰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令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遭到警示
,足認被告顯然知悉網路貸款詐欺之風險,豈可能會對完全
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貸得50萬元款項之迥異於一般貸款方
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既然帳戶被警示,為何仍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出?問:
政府金融機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資料勿交付他人,你不知道
?)因為伊真的很缺錢,外面欠了200多萬,所以才想試試看
,伊也知道有風險等語,可徵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
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
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
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
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
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施旻辰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案號 提告 1 蔡卓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氣炸鍋、洗衣機、筆記型電腦、除濕機、吹風機、掃地機器人等商品,蔡卓倫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5時11分 600元 112年偵字第2580號、 112年偵緝字第1000號 是 2 周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7時54分許,假冒是旅行社及銀行人員與周冬華聯繫,佯稱其信用卡資料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周冬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 21時48分許 22時30分許 22時33分許 3萬1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偵字第5960號、 112年偵緝字第1001號 否 3 黃宇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機,黃宇睿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4時58分 2,000元 112年偵字第8932號、 112年偵緝字第1002號 是 4 辛呈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佯稱欲販售PS5遊戲機,辛呈祐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 15時4分 3,000元 112年偵字第8932號、 112年偵緝字第1002號 是 5 黃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2時4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添恒」與黃正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正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2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偵字第10513號 否 6 劉瑋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與劉瑋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 11時14分許 27萬元 112年偵字第12537號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