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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定亞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智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智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為借錢周轉,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下稱「張經理」)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以「黃家豪」名義,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張經理」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員山門市轉交「高歡媛」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張經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張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張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吳智年即以此行為幫助「張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方式,匯入或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姿翎、徐靖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智年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張經理」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張經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建佑、告訴人許資翎、徐靖瑜(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3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為避免帳戶出問題,被他們拿去做犯罪工具,伊有與對方在口頭上約定責任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借錢周轉,於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以「黃家豪」名義,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張經理」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員山門市轉交「高歡媛」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張經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張經理」使用。嗣該「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方式,匯入或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115至118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0、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35至37、53至5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李建佑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背面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告訴人許資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幣轉帳總覽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靖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其與「張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名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43至51、63至65、67至88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加油站、超商之服務員、玻璃行、機車經銷商之員工、中船外包商等工作,並於案發時擔任送貨司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對於「張經理」及收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張經理」及收受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於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張經理」及收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劉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之前在臉書社群發現有人PO文可以周轉資金,之後加入對方LINE,是一位LINE暱稱「張經理」的說,如果想借錢要提供金融卡給他們去審核,比較容易借到錢,然後伊就把金融卡寄出去了,之後伊在用LINE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與「張經理」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張經理」見面,而「張經理」除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經理」,更未曾探詢「張經理」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對話內容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前有向銀行辦過紓困貸款,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走頭無路,上網找貸款,後來聯絡到一家,對方跟伊說要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才能借錢給伊,所以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知道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被當犯罪工具,但伊還是有思考一下,因為急需用錢,對方給伊一個契約,還有提供身分證給伊,伊還有修改契約,如果帳戶出問題,他們要賠償伊100萬美金,也就是臺幣幾千萬元,對方看伊修改的契約內容,沒有表示意見,就接受了,伊有遲疑過,也覺得對方這樣很可疑,但伊想他們既然答應伊修改的契約內容這樣乾脆,應該可以相信吧,所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復觀之前開被告提出其與「張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在依「張經理」之指示,以「黃家豪」名義,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張經理」所指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員山門市轉交「高歡媛」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張經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後,曾陸續傳送訊息「我也得確認你們是不是合法公司」、「正規放款都會有公司行號 政府登記 所以為什麼不能直接寄公司?」、「我應該確認你們是不是真的公司呀 這樣我會有第一次配合 我也存在風險 彼此都知道確定是放款公司我才能安心寄不是嘛」、「如卡片寄出後造成此卡片戶頭變警示帳戶由收件者來解決處理並追究責任可?」、「之前朋友被騙過 變人頭」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張經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是否合法使用,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確認,且明知「張經理」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竟除要求對方提供不知是否為本人之身分證件以供查看,並要求對方在電子版合約草稿上再加註「如無法償還甲方(即被告)清白解除警示帳戶,須賠償100萬美金」等顯違常理之鉅額賠償條件外,別無其他防免其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措施,且在其未與對方實際簽訂契約前,即率爾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在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人後,即向對方表示「摁 4/1520:11:25 卡片已寄出 卡片帳戶到達到撥款之後我手上之前發生的任何法律問題等由乙方金主 曾已展 負全部責任」等語,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曾自110年4月17日16時35分起至同日16時37分許止期間內,透過LINE對話,先後2次對「張經理」表示「請停止入帳行為」、「測試太多次了」及「在收到簡訊後掛遺失」等語,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前引之被告提出其與「張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分局110年11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2548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在該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手機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資料、臺幣活存名細、被告與「張經理」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8、121至151頁;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現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後,除口頭要求對方停止匯入款項並傳送「那我就當作你看到訊息了 現在4/17 17:29分此後帳號在你們公司人員跟我對保撥款前 帳號還有資金異常流動直接掛遺失 任何損失由你們自行吸收」之訊息予對方外,並未立即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且其係於中國信託銀行已發送簡訊通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8、123頁),更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經理」使用,並以LINE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詐騙而使被害人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3人將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資翎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月薪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李建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假冒王品集團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自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李建佑,謊稱其先前所購買之西堤瘋美食儲值金物品,因設定錯誤,致其遭誤扣2萬元之瘋美食儲值金云云,致李建佑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4月17日15時40分 6138元    2 許資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西堤牛排員工,自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許資翎,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2萬元存入其西堤牛排會員餘額內云云,致許姿翎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或存入款項 ①110年4月17日15時3分 ②110年4月17日15時30分 ③110年4月17日15時48分 ④110年4月17日15時34分 ①2萬9,983   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123元  3 徐靖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西堤餐廳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自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徐靖瑜,謊稱因餐廳服務生誤將其加入西堤會員系統,並誤為其加值2萬元,該金額將會自其帳戶內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扣云云,致徐靖瑜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 110年4月17日16時27分 90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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