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紹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紹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紹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至9月間,使用LINE與葉銘雄聯繫,以假投資詐騙手段,致葉銘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翌(4)日上午9時58分許,陸續匯款102萬元、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㈡於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佯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曉蕾Lisa」、「邱晨瑞」與張美華聯繫,假以投資股票之不實名義,虛偽招攬張美華投資,致張美華誤信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何紹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所分獲,或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找貸款資訊時遭詐騙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個人利益,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一掛,也非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也未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利益。固然被告有罪,然該對被害人受害金額負起賠償責任之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利用之被告。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如本案被害金額是以網路銀行轉出,且轉出之帳戶就登載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何紹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 之4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上得知
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至3萬不等報酬之訊
息,遂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
體聯繫葉銘雄,以假投資詐騙手段,致葉銘雄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翌(4)日上午9時58分許,
陸續匯款102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葉銘雄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銘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每月數千至3萬不等之報酬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2 告訴人葉銘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葉銘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葉銘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紹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何紹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
之4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其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間,同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之對價,
出租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竹
北分行帳戶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址
,將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員,
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推由某員透
過暱稱「賴憲政」「陳曉蕾Lisa」「邱晨瑞」等LINE通訊軟
體帳號與張美華聯繫,假以投資股票之不實名義,虛偽招攬
張美華投資,致張美華誤信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
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上揭詐
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朋分花用;迨張美華發現遭詐騙,
乃報警提告。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出租交付予他人,以賺取上揭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紹綱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詐騙另案被害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案向貴院
提起公訴(尚未分案)等情,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588900號)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復因同一行為為警函送,其被害人與上揭案件雖不同,惟與
該案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