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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6、346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921、38188、39420、39786、435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7、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維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維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辯稱:我去辦理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辦好後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包在一起放在越南籍朋友阮清紅的機車車廂,地點在阮清紅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的住家外,後來發現遺失,我完全忘記要去報遺失。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110偵31526卷第10頁,110偵39786卷第10頁,111偵10537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156、227-228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10537卷第83-105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遭竊之經過,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1、於110年6月20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3月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網路銀行的密碼放在機車(當時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帶)置物箱中遭竊」(110偵31526卷第10頁)。

2、於110年8月30日警詢中稱「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車廂內,在110年3、4月發現車廂被撬開,裡面東西都不見」(110偵39786卷第10頁)。

3、於110年9月28日偵訊中稱「110年3、4月間,我剛換好簿子放在車廂裡,機車在新莊車廂被敲開,我的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都被拿走了,我朋友的也一樣」(110偵31526卷第117頁)。

4、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中稱「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朋友機車車廂內,在110年3月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機車車廂被撬開,裡面東西都不見了,我朋友的車廂無法關緊,會自己跳開」(111偵10537卷第7-10頁)。

5、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去新莊中信銀行開網路銀行,開完之後就把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放在朋友阮清紅的車廂裡,這些東西都裝在一個袋子裡,外面沒有包包,阮清紅說他的機車車廂被撬開,所以東西不見了」(原審易字卷第155-15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遺失地點在哪裡?)泰山,我還要去跟阮清紅借機車回桃園,在他家外面遺失的」(本院卷第137頁)。

(二)細究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失竊經過,關於帳戶資料之擺放位置,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僅提及放在機車車廂內,隻字未提存摺與提款卡是放在友人阮清紅之機車車廂裡,其後於第三次警詢時始提及上情,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重要物品,衡情對於該等物品係擺放在自己或友人的機車車廂,應記憶深刻,當不至於為前開矛盾歧異之陳述,是被告所辯遺失帳戶資料之情節,已有可疑。此外,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之地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機車在新莊被敲開」,於第三次警詢時起即改稱「遺失地點在泰山」,其就失竊地點位於「新莊」或「泰山」,先後供述亦不一致,則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遭人竊取,即非無疑。

(三)關於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中稱「因為我朋友想要辦網路銀行,我就順便用」(110偵31526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要辦信貸來用」(原審易字卷第157頁),其所稱辦理網路銀行之目的,前後明顯不一。復以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沒有錢,不是平常在使用的帳戶,帳戶資料遭竊後,並未報警,亦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6頁),然其既稱有申辦網路銀行之需求,特地攜帶久未使用之存摺與提款卡出門,並臨櫃申請辦理網路銀行,可見當時有意繼續使用此帳戶,然被告不僅對於該帳戶之擺放位置以及失竊地點交代不清且供述反覆,又未在發現失竊後之第一時間(110年3月間)報警處理或辦掛失,遲至110年6月20日經警通知涉有詐欺罪嫌,相隔3月後始被動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方表示本案帳戶遭竊,其所辯與所為不僅互相矛盾,更與常理不符。

(四)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0年2至4月期間曾有多次以存款機與ATM提款之頻繁交易紀錄,於110年4月14日首次以網路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50元後,帳戶餘額僅51元,嗣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匯出,其後即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0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各筆款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0偵31526卷第17-24頁,111偵10537卷第85-105頁)。且查:1、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中均自承:我的帳戶裡沒有錢(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2、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單子,我才想起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了」,衡情,對於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一併遭竊,被告理應相當緊張,惟其卻未積極做任何處置,顯違反一般常情。復經本院質之以「依你所述,你是110年3月、4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阮清紅機車車廂裡,距離你去警局製作筆錄有相當長的時間,為何等到警察通知你,你才發現帳戶不見?」,被告僅答稱「工作壓力」(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解釋,實難認其所辯帳戶失竊乙節屬實。

3、參以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各筆款項即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足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五)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於網路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40歲,自承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110偵31526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30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阮清紅,欲證明本案帳戶資料放在阮清紅之機車車廂內遭竊(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對於帳戶資輛究竟是存放在自己機車或阮清紅之機車車廂內,所述先後不一,且就失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抑或泰山區,前後辯解矛盾反覆,參以被告特地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顯係有使用網路銀行之需求,卻未於發現帳戶資料失竊後即時報警或掛失帳戶,其所辯與所為均明顯違反常理,難認其所稱帳戶失竊之經過屬實,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10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21、38188、39420、39786、435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7、1076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②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揭移送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10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高達285萬餘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 備註 1 簡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淑玲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簡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簡淑玲警詢筆錄(110偵31526卷第39-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31526卷第46頁) 3.詐欺集團與簡淑玲對話紀錄(110偵31526卷第49-93頁) 起訴書 2 吳承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易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吳承易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承易警詢筆錄(110偵34692卷第7-13頁) 2.詐欺集團與吳承易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4692卷第45-59頁) 起訴書 3 陳映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在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采采」結識陳映寧,嗣陳映寧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怡采」之好友後,介紹其投資「安本數位平台」,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映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19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映寧警詢筆錄(110偵36921卷第15-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6921卷第51-55頁) 110年度偵字第36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怡貞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林怡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怡貞警詢筆錄(110偵38188卷第7-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8188卷第53頁) 3.詐欺集團與林怡貞對話紀錄(110偵38188卷第55-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8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王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建元佯稱邀其投資博弈網站為由,使王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14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王建元警詢筆錄(110偵39420卷第15-16頁) 2.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110偵39420卷第25頁) 3.詐欺集團與王建元對話紀錄(110偵39420卷第27-32頁) 110年度偵字第39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Zheng,Wei-Ting雯婷」、「黃秉榮」等帳號,向郭雅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ES-MARKET進行投資,但如要將獲利變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郭雅馨陷於錯誤,分別110年4月19日16時23分許、17時6分許、18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郭雅馨警詢筆錄(110偵39786卷第33-35頁) 2.詐欺集團與郭雅馨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9786卷第93-104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致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KiKi張芷晴」、「貸款部許專員」等帳號,向陳致達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致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致達警詢筆錄(110偵39786卷第115-1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39786卷第139頁) 3.詐欺集團與陳致達對話紀錄(110偵39786號第151-181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鄒富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至4月間,分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鄒富原佯稱邀其投資為由,使鄒富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7時13分許、17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10年4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10年4月18日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鄒富原警詢筆錄(110偵43502卷第7-11頁) 2.轉帳紀錄、存摺內頁明細(110偵43502卷第122、124-125頁) 3.詐欺集團與鄒富原對話紀錄(110偵43502卷第126-183頁)  110年度偵字第4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FACEBOOK,向洪慧娟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16時34分許、110年4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洪慧娟警詢筆錄(111偵10767卷第21-23頁) 2.交易明細(111偵10767卷第29-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陳霈菱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anna」、「Tina」、「雪睿」向陳霈菱佯以得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致陳霈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5時5分許、18時31分許、20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霈菱警詢筆錄(111偵10537卷第27-31頁) 2.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0537卷第69-79頁) 3.詐欺集團與陳霈菱對話紀錄(111偵10537卷第67-68頁) 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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