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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德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輝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臉書帳號「周德輝」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8月28日18時7分許,以上開中信帳戶、上開門號及周德輝之個人資料,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電支帳戶)後,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周德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交付上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利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表示未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上網尋找借款資訊時遭詐騙集團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個人利益,而輕率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上開門號等個人資料予他人,致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一掛,也非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也未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利益。固然被告有罪,然該對被害人受害金額負起賠償責任之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利用之被告。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如本案被害金額有部分是以網路銀行轉出,且轉出之帳戶就登載在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承諭  於111年8月28日1時許,以暱稱「周德輝」在「8591:交易買賣」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呂承諭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雷斯」之人好友並討論交易細節,「格雷斯」遂向呂承諭佯稱:因有現金需求,請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云云,致呂承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8日    1時1分許 (2)111年8月28日    1時2分許 (3)111年8月28日    1時3分許 (4)111年8月28日    1時2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2 周俊呈  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某楊姓男子之名義(後將暱稱改為「周德輝」),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周俊呈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冠廷峰」之人好友,「冠廷峰」遂向周俊呈佯稱:因急需用錢,請將一半之款項以8591網交易,一半之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易云云,迨周俊呈將3萬元之款項以8591網站匯款予對方並取得1組遊戲帳號密碼(因周俊呈察覺有異時,即時請8591網站取消其匯款至該網站之款項,故此部分未受有損失),惟該遊戲帳號無法使用,「冠廷峰」復先後訛稱:需另匯2萬元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後又以交易金額錯誤為由,需再匯1萬元云云,致周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8日    22時12分許 (2)111年8月28日    22時19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帆  於111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以暱稱「WeiNong Li」在臉書「天堂W/Lineage W綜合交易買賣區」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暱稱「周德輝」在貼文下方留言,適陳俊帆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周輝」之人好友,且雙方協議以6萬元之價格成交,陳俊帆因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31日    20時28分許 (2)111年8月31日    20時5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周德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輝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周德輝」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呂承諭等2人,使渠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
    額至周德輝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近空。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8月28日18時7分許,以周德輝中信
    銀行帳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向橘子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陳俊帆,使陳俊帆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電支帳戶內。嗣因呂承諭、周俊呈、陳俊帆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且無法與買家聯繫,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承諭、周俊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俊
    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德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周德輝」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宏偉」(稱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承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承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俊呈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俊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告訴人呂承諭、周俊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俊帆遭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德輝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承諭  於111年8月28日1時許,以暱稱「周德輝」在「8591:交易買賣」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呂承諭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格雷斯」之人好友並討論交易細節,「格雷斯」遂向呂承諭佯稱:因有現金需求,請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云云,致呂承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8日    1時1分許 (2)111年8月28日    1時2分許 (3)111年8月28日    1時3分許 (4)111年8月28日    1時2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2 周俊呈  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某楊姓男子之名義(後將暱稱改為「周德輝」),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周俊呈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冠廷峰」之人好友,「冠廷峰」遂向周俊呈佯稱:因急需用錢,請將一半之款項以8591網交易,一半之款項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易云云,迨周俊呈將3萬元之款項以8591網站匯款予對方並取得1組遊戲帳號密碼(因周俊呈察覺有異時,即時請8591網站取消其匯款至該網站之款項,故此部分未受有損失),惟該遊戲帳號無法使用,「冠廷峰」復先後訛稱:需另匯2萬元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後又以交易金額錯誤為由,需再匯1萬元云云,致周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28日    22時12分許 (2)111年8月28日    22時19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帆  於111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以暱稱「WeiNong Li」在臉書「天堂W/Lineage W綜合交易買賣區」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暱稱「周德輝」在貼文下方留言,適陳俊帆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周輝」之人好友,且雙方協議以6萬元之價格成交,陳俊帆因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8月31日    20時28分許 (2)111年8月31日    20時5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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