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鈞
- 選任辯護人
-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40、339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家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論向私人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頌店,依自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變更金融帳戶密碼後,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個人申辦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暐書」。「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與帳戶均如附表)。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事實欄所示4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辯稱:我寄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當時急著辦貸款,我是在網路上查詢貸款代辦,對方說銀行審核時會看我帳戶的金流狀況,並說會匯款到我的戶頭以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受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33979卷第7-10頁,偵29740卷第13-20頁,偵32416卷第11-14頁,原審金訴卷第87、120、121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740卷第61、67-7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47、71-72頁)可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林暐書」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復宣稱會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向遠東銀行貸款,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而:
1、被告雖辯稱「林暐書」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對方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本院卷第130頁),然被告卻稱不知道「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見過「林暐書」且找不到對方(偵33979卷第9頁,偵29470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代辦業者之真實身分、公司及代辦人員是否確實存在、合法經營等資訊,均未經任何查證,而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在未致電或親自前往業者所在辦公處所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代辦業者,自己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而提款卡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交付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輕率地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他人(本院卷第130頁),則其主觀上是否果然相信「林暐書」為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已非無疑。
2、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110年5月16日詢問「是哪家銀行呀」,經「林暐書」告以「此次核貸的部分是送往遠東商銀」、「此次核貸下來的總金額為30萬分7年84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097元」,並請其將資料拍照並寄出,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翻拍其資料(身分證、銀行存簿封面及提款卡、餘額明細),且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林暐書」再要求被告「密碼要不要順便更改,改123456,四張都改相同」,被告答以「好,我改」,嗣「林暐書」於同年月19日告以「劉先生,資料我有收到了,這邊待會會請代書,開始進行包裝作業,再麻煩劉先生耐心等候」,被告則回答「好」(偵29470卷第67-74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
(1)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林暐書」並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財力證明,雙方亦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被告更未提供相關擔保,「林暐書」復未曾對被告進行徵信,則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情節,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佐以被告供稱「(問:就你所知,一般向金融機構辦貸款的流程為何?要提供什麼資料?)到銀行櫃檯辦,提供身分證、工作的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知悉正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其顯然可以輕易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作業不合,然被告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2)被告供稱有向遠東銀行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經申辦過貸款,當時銀行要求提出雙證件、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審核薪資證明及信用證明後,再前往銀行對保,核貸成功後會撥款至其名下帳戶,當時核貸金額為25萬元(偵29740卷第17-18頁,原審金訴卷第87、121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審核結果列印畫面可憑(原審金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供稱先前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本次辦貸款時答應對方提供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是因為當下急需用錢,沒想太多(原審金訴卷第121頁),而「林暐書」係告知被告本次核貸送遠東銀行審核等情(偵29740卷第74頁),則被告於本案中既打算透過「林暐書」向遠東銀行貸款,可見其知悉「林暐書」索取提款卡及要求改密碼之流程與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被告卻未詢問或質疑「林暐書」,執意配合指示而為,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諮詢貸款事宜,行員說因為我為小白領且無信用卡資訊,所以無法核貸(偵29470卷第17頁),足徵被告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林暐書」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3)觀諸「林暐書」告知被告後續帳戶會有代書開始進行包裝作業等情,被告亦供稱對方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林暐書」明白告知被告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然被告知悉上情後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直接允諾對方,足徵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佐以被告供稱沒有辦法確認本案帳戶裡面的錢是合法來源(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而被告所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其於歷次偵審中迭稱「林暐書」要求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是在其帳戶內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洗財力證明(偵33979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經本院詢之以「(問:匯入你4個帳戶的錢並非你自己財物,你要美化帳戶的動機是否不良善?)」,更答稱「是」(本院卷第15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行騙之可能。
(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本案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渠等再以此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寄給「林暐書」時,帳戶裡都不到1,000元,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偵29740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寄出這4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餘額(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前,「林暐書」向其表示「記得餘額超過1,000的都先提取放自己身邊」,被告亦允諾稱「好」(偵29470卷第68頁),佐以本案4帳戶資料於被告寄交以前,玉山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470元、永豐銀行帳戶僅餘25元、台新銀行帳戶僅餘29元、遠東銀行帳戶僅餘370元(本院卷第96、108、113、125頁),可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餘額甚少之帳戶,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3、被告於開戶時曾經行員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永豐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可憑(原審金訴卷第55-56頁),足徵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容任該等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被告所辯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顯然悖於常理,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既無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會一併提供此帳戶,導致自己領薪水不方便,甚至可能被開除,可見被告是因辦理貸款遭詐騙之被害人。然查:
1、被告自承當時發薪時間係每月5號及15號(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卷內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4-125頁),於110年5月5日、17日分別有薪水及獎金匯入該帳戶,於同年月17日10時36分、17時37分許,經提領6,500元、1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70元,被告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偵29740卷第67頁,偵33979卷第9頁),之後即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起陸續匯款,各筆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機分次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於薪水匯入後旋為提領,並因該帳戶之餘額所剩不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而寄出該帳戶資料。況被告復供稱:我將玉山銀行帳戶寄出後,我跟公司說領現金,後來帳戶被凍結,我有跟公司說原因,公司同意給我現金,我到現在都是領現金(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後,改以現金方式向公司領取薪資,並無其所辯有不方便領薪水之情形。
2、被告雖主張其無幫助犯意,惟「林暐書」向被告宣稱「美化金流以代辦貸款」之經過有前開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況被告既知悉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作業明顯迥異,且可從對方告以「對帳戶進行包裝作業」、「洗財力證明」等情察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卻執意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是其縱將作為薪水轉帳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亦無礙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節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3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未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3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騙金額合計高達約30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院卷第154、157、179-180頁),然未與其餘2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張同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同興,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程序致張同興遭誤扣款項,將由永豐商業銀行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張同興,假冒為該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張同興處理上開退款事宜云云,致張同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979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張同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3979卷第52頁) ⑶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979卷第67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0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0時34分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宣,假冒為「玉如阿姨」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陳宛宣遭扣款1萬多元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陳宛宣,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欲協助陳宛宣處理上開退款事宜云云,致陳宛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宛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740卷第25-26頁) ⑵告訴人陳宛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購物紀錄擷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偵29740卷第45-57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740卷第64、6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0年5月20日0時12分許 3萬3,085元 3 江祐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江祐緯,假冒為「夏慕尼鐵板燒」經理,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致江祐緯被盜刷信用卡訂購1萬8,000元之套餐,欲協助江祐緯與金管會接洽處理退款事宜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江祐緯,假冒為玉山銀行行員及主管,謊稱欲協助江祐緯處理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退款事宜,且金管會要查核個資,江祐緯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江祐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0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祐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416卷第15-18頁) ⑵告訴人江祐緯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2416卷第45-5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75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67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5月20日0時1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20日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5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