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第34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921、第38188號、39420號、第39786號、第435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維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玲、吳承易、陳映寧、林怡貞、王建元、郭雅馨、陳致達、鄒富原、洪慧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維詮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辦好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在我朋友阮清紅的機車車廂內,後來阮清紅說他的機車車廂被撬開,所以不見了,之後我忘記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56頁、第227至228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存)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
1.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18至24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底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網路銀行的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友人阮清紅之機車車廂裡;又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朋友想要辦網路銀行,我就順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要辦信貸來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採信。
2.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一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密碼是00000000,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第230頁),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且該帳戶亦非新辦之帳戶,衡情被告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益徵被告任憑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3.被告縱有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需求,亦無庸同時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且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內沒有錢,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竊後,並未報警,亦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竊取一節,已有可疑,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4.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5.綜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0歲,自承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臨時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30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9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洗錢罪,然與已起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第2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6921、第38188號、39420號、第39786號、第435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吳明嫺、林暐勛、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證據 備註 1 簡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淑玲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簡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簡淑玲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39至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46頁) 3.詐欺集團與簡淑玲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6號卷第49至93頁) 起訴書 2 吳承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易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吳承易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吳承易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2號卷第7至13頁) 2.詐欺集團與吳承易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2號卷第45至59頁) 起訴書 3 陳映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在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采采」結識陳映寧,嗣陳映寧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怡采」之好友後,介紹其投資「安本數位平台」,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映寧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映寧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5至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51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36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怡貞佯稱邀其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為由,使林怡貞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林怡貞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8188號卷第7至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8188號卷第53頁) 3.詐欺集團與林怡貞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8188號卷第55至59頁) 110年度偵字第38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王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至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建元佯稱邀其投資博弈網站為由,使王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王建元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9420號卷第15至16頁) 2.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見110年度偵字第39420號卷第25頁) 3.詐欺集團與王建元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9420號卷第27至32頁) 110年度偵字第39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Zheng,Wei-Ting雯婷」、「黃秉榮」等帳號,向郭雅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FES-MARKET進行投資,但如要將獲利變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郭雅馨陷於錯誤,分別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下午5時6分許、下午4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郭雅馨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卷第33至35頁) 2.詐欺集團與郭雅馨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卷第93至104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致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KiKi張芷晴」、「貸款部許專員」等帳號,向陳致達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致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晚上6時55分許,以ATM存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陳致達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卷第115至1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卷第139頁) 3.詐欺集團與陳致達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卷第151至181頁) 110年度偵字第39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鄒富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至4月間,分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鄒富原佯稱邀其投資為由,使鄒富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下午4時45分許、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10年4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鄒富原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第7至11頁) 2.轉帳紀錄、存摺內頁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第122頁、第124至125頁) 3.詐欺集團與鄒富原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第126至183頁) 110年度偵字第4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FACEBOOK,向洪慧娟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下午4時34分許、110年4月20日凌晨1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1.告訴人洪慧娟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第21至23頁) 2.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