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祐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丁○○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查編號3、4之款項因帳戶圈存而未能提領,因此未能成功掩飾、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均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均係犯洗錢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想像競合: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各與「泰老闆」、「美輪明宏」、「線上客服」、「帥憨」、「李賀」、「林大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年輕,為增加收入而輕信網路徵才廣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均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負責家裡基本開銷(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先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否分擔家用等(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丙○○雖供稱同1日向車手取款的報酬是新臺幣4千至5千元,但其有多案在偵審中,已不記得有無拿到報等語,本院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雖供述有拿到收取金額的1.5%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起訴書附表3、4所示之款項並未提領成功,自亦無犯罪所得,綜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6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11892
號、第1220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透過社群網站
臉書網站之徵人廣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泰老闆」(下簡稱「泰老闆)、暱稱「美
倫明宏」(下簡稱「美倫明宏」)、暱稱「線上客服」(下
簡稱「線上客服」)、暱稱「帥憨」(下簡稱「帥憨」)、
暱稱「李賀」(下簡稱「李賀」)之不詳成年人後,丙○○、
丁○○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頭、洗車、收水
、把風、回水及丁○○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泰老闆」、「美輪明宏」、「線上客服」、「帥憨」、「李
賀」、Telegram帳號暱稱「林大進」(下簡稱「林大進」)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蔡崇翊(詐騙甲○○、乙○○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86號提
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蔡崇翊、
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由丙
○○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於告訴人己○○、戊○○因遭詐騙而於111年2月19日19時23分、19時39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同案共犯田雅玲所申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之同日18時14分至29分許,持上開田雅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高進來遭詐騙而匯入之贜款等事實,可證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己○○、戊○○等人之犯行,後僅因田雅玲郵局帳戶異常交易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持卡領出。 3 同案共犯蔡崇翊、田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乙○○、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甲○○、乙○○、戊○○、己○○等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田雅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6月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車手提領影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8號、第38410號、第45186號、第47384號、第47834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乙○○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己○○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戊○○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丙○○、丁○○與蔡崇翊、「泰老闆」、「
美輪明宏」、「線上客服」、「帥憨」、「李賀」、「林大
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分別
侵害告訴人甲○○、乙○○、戊○○、己○○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丁
○○亦分別侵害告訴人戊○○、己○○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下均同)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均同,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假冒係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而多刷卡收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許,9萬9,988元 賴沂禎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崇翊 111年2月19日20時54分、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 8萬元、5萬元(逾告訴人甲○○左揭遭詐騙金額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9時55分許,假冒係東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其為大盤商而多刷卡收費,須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13分許,9萬9,123元 巫映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2月17日21 時28分、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6萬元(逾告訴人乙○○左揭遭詐騙金額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假冒係東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購物網站系統遭攻擊,導致期之前購物遭重複下單3筆,須依指示協助解除該錯誤程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2月19日19時23分許,2萬6,123元 田雅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因左揭人頭帳戶內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8時35分許,假冒係東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公司內部資料更新有誤,造成其之前購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於111年2月19日19時39分許,1萬1,99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