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及自稱「陳文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有罪),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工作。乙○○復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特」及自稱「陳文宏」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則經陳文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巨城百貨附近之公園內,將所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繳回上手「陳文宏」,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52-54頁;本院金訴49卷第46頁、第5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28頁反面、第35-37頁)在卷可佐,並有乙○○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3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蝦皮賣場對話紀錄及商家自助授權中心截圖(見偵卷第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3頁)、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8頁)、蝦皮賣場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40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42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多次提領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匯款項之行為,時、地密接,各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特」、自稱「陳文宏」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各該罪刑,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金流來源,破壞市場交易信賴、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因家庭經濟因素乃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領的這些錢,有無拿到你的薪水?)還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則其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甲○○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假冒買家在買賣平台蝦皮購物與甲○○聯繫,佯稱:可依連結申請蝦皮優良賣家以節省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方瓏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5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6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門市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5元 丙○○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在買賣平台蝦皮購物與丙○○聯繫,佯稱:須開通蝦皮誠信保障協議,買家始得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大園新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城門市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大園新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萬9,985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5元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