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雋強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9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3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雋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佑」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雋強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取,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嗣李雋強、暱稱「特」、「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晏貞佯稱可參加家庭代工工作,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吳晏貞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並以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小佑」以電話指示李雋強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吳晏貞所寄出之包裹,再將之寄送至「小佑」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李雋強、暱稱「特」、「小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110年7月2日撥打電話予陳鴻傑,佯稱其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要移轉帳戶內金額云云,致陳鴻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及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及4萬9992元至本案星展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李雋強、暱稱「特」、「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雋強,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該款項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予「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陳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品菁、黃馨瑩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及林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1頁),並經告訴人陳鴻傑、黃品菁、黃馨瑩、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林俞均、即被害人吳晏貞、賴惠雯、趙柏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33794偵卷第49—52頁、第57—58頁、第93—95頁、第101—102頁、第119—125頁、第245—247頁、第255—256頁、第271-1—第271-2頁、第265—270頁,42410偵卷第43—48頁、第74—75頁、第84—85頁、第95—97頁),並有111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33794偵卷第35—38頁)、被害人吳晏貞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名稱「林晨晨」聯絡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瑄餒」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取貨資訊畫面截圖2張(見33794偵卷第53—55頁、第71—9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8日函暨檢附客戶吳晏貞開戶相關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3794偵卷第331—342頁)、告訴人陳鴻傑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3794偵卷第261—263頁)、被害人賴惠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電話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話紀錄截圖(見33794偵卷第59—70頁、第251—253頁)、告訴人黃品菁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33794偵卷第97—99頁)、被害人趙柏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33794偵卷第103—104頁、第113頁、第257—259頁)、告訴人黃馨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蝦皮軟體暱稱「@kew96hzw0s」訊息紀錄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27—129頁、第132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72—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高國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商業銀行戶名高國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33794偵卷第155—157頁)、111年7月1日12時20分大同街、同日12時23分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年7月1日12時28分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內被告李雋強領取包裹、領取後騎車離去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0—162頁)、111年7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3—165、167、170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龍井龍后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4—165頁、第185頁)、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龍新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6頁、第187頁)、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海大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7—169頁、第189、193頁)、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東海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33794偵卷第169頁、第191頁)、刑案現場圖(見33794偵卷第195—197頁)、111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42410偵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雅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42410偵卷第35頁)、告訴人張尹慈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38—41頁、第48—56頁、第65—68頁)、告訴人鄒依庭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70—73頁、第76頁、78—79頁)、告訴人黃郁婷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42410偵卷第82—83頁、第86—87頁、第89—91頁)、告訴人林俞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資訊畫面截圖1張(見42410偵卷第94頁、第98—102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棟B3(中友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103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103—104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104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中友百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見42410偵卷第10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2410偵卷第105—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特」、「小佑」、施行詐術之某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鴻傑、黃品菁、黃馨瑩、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林俞均、被害人吳晏貞、賴惠雯、趙柏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使被害人吳晏貞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星展帳戶,及告訴人陳鴻傑、黃品菁、黃馨瑩、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林俞均、被害人賴惠雯、趙柏翰,各自轉帳款項至本案星展帳戶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陳鴻傑匯入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復將該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特」,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予以規劃、組織,始能如此犯案,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非僅為立即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告訴人陳鴻傑匯入本案星展帳戶內贓款,以及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品菁、黃馨瑩、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林俞均、被害人賴惠雯、趙柏翰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贓款後,均隨即將該等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上開9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含【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由被告依「小佑」指示取得被害人吳晏貞本案星展帳戶資料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鴻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陳鴻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星展帳戶,隨即將該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及被告依「特」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特」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均使該等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48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賴惠雯、告訴人黃品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為賴惠雯、編號2為黃品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含【附表一】編號1—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各次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10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10次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10次犯行僅相距1餘年,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0、151頁),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33794號卷第218、2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之。
4、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及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高達44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導致偵查機關查緝金流困難,又使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破壞市場交易之信任基礎。綜衡全案情節,被告本案10次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帳戶、提領贓款,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馨瑩、陳鴻傑、張尹慈、鄒依庭、黃郁婷、被害人吳晏貞、賴惠雯、趙柏翰經本院轉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渠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遭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作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3794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遭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及車票12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領取之本案星展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最終均非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而被告復否認有因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另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下午8時22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 2萬9988元 高國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32分 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下午4時10分 2萬9988元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45分 統一超商龍新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下午4時16分 2萬9988元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1分 統一超商龍新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 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8元,應予更正) 111年7月7日下午6時4分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8,000元 2 黃品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支付驗證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 7,998元 3 趙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4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34分 3萬元 高國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41分 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6萬元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店 2萬元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49分 統一超商東海店 2萬元 4 黃馨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下午8時3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蝦皮賣場設定有誤,要支付保證金,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47分 4萬9989元 111年7月7日晚間6時56分 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9,000元 5 張尹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9分 2萬9988元 賴雅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3 2萬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0分 1萬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3分 中友百貨 1萬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2分 1萬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4分 1萬元 6 鄒依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3分 2萬9985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5分 中友百貨 2萬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6分 中友百貨 1萬元 7 黃郁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6時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 1萬1088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1萬100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3分 1891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459元,應予更正)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4分 中友百貨 2萬元 8 林俞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6時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 6543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 1萬100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3分 全家超商臺中中友店 6000元 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5樓 1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2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4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5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8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8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