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雋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第13882號、第20482號、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李雋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李雋強可獲得提款金額2%至3%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李雋強已實際取得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雋強、「牛牛」、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而李雋強依「牛牛」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附近,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李雋強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在大坑口郵局附近之公園,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李雋強、「牛牛」、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雋強依「牛牛」指示,於112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號臺中朝馬站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等候指示,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而李雋強依「牛牛」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李雋強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並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統一超商五權門市附近,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㈢李雋強、「牛牛」、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雋強依「牛牛」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號臺中朝馬站領取裝有附表編號5至8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後等候指示,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帳戶,而李雋強依「牛牛」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李雋強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並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附近、臺中市某處,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子庭、彭賢儀、黃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宜凡、葉子嫣、林玟儀、邱乙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李雋強……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李雋強參與「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另案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不再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239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下稱112偵20922卷)第43至61、165至17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2號卷(下稱112偵13882卷)第31至3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下稱112偵13517卷)第37至46、157至16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下稱112偵20482卷)第27至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牛牛」、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前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已有財產犯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之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且未與附表編號2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佑」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7日因另案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0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羈押前參與「特」、「小佑」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於112年11月17日羈押出所後,參與「牛牛」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所聯繫接洽的均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日前參與「特」、「小佑」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7日另案羈押期間,已中斷其犯意及行為,於112年11月17日羈押出所後,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牛牛」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所聯繫接洽的既係不同人,實難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同一組織(見本院卷第127頁),容有誤會。

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0日繫屬該法院,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於112年11月23日判決,尚未確定之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45至266頁、本院資料卷第79至82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於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李雪華(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臉書(使用暱稱「卓裕庭」)私訊李雪華,佯稱要購買商品云云,經李雪華傳送蝦皮賣場網址給其後,其復佯稱無法購買云云,而傳送蝦皮賣場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之QR code與李雪華,要李雪華加客服為好友,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以LINE(使用暱稱「蝦皮購物官方網站」)與李雪華聯繫,佯稱:要求提供蝦皮賣場名稱,後續會有銀行專員與其聯繫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李雪華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李雪華須依指示認證帳號云云,致李雪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分、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8元、 49,989元至中華郵政竹東長春郵局戶名唐啟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唐啟騰竹東長春郵局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唐啟騰竹東長春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9分、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坑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 49,000元。  ⑴ 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3882卷第37至39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3882卷第63至66頁) ⑶ 上開唐啟騰竹東長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882卷第53頁) ⑷ 提領畫面、供比對特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偵13882卷第55至59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13882卷第29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子庭(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黃子庭佯稱:黃子庭經營之網路拍賣無法正確結帳,黃子庭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與黃子庭,經黃子庭依指示點擊該網址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子庭佯稱:其係台北富邦商銀客服人員,黃子庭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黃子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43分、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5元、 4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戶名顏紫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⑴ 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0922卷第63至67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922卷第81至87頁) ⑶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31、123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20922卷第39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29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賢儀(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許,傳送訊息向彭賢儀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彭賢儀尚未加入金流保障系統,致無法與買家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彭賢儀佯稱:其係華南商銀人員,彭賢儀須依指示確認銀行資料云云,致彭賢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30,001元至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⑴ 告訴人彭賢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0922卷第69至71頁) ⑵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0922卷第103至121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922卷第91至101頁) ⑷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31、123頁) ⑸ 提領畫面(見112偵20922卷第39至4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29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孟婷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黃孟婷佯稱:其係臉書買家,黃孟婷提供的下單網址無法成功下單,黃孟婷須與銀行專員配合認證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孟婷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黃孟婷須依指示打開網路銀行操作認證云云,致黃孟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9,985元至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⑴ 告訴人黃孟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20922卷第73至77頁) 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2偵20922卷第125至131頁) ⑶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顏紫榆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31、123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20922卷第41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20922卷第29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宜凡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15分、16分許,傳送訊息向黃宜凡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官方帳號,黃宜凡之帳號異常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宜凡佯稱:其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宜凡須將名下帳戶進行加密程序云云,致黃宜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22分、2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49,987元、49,986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宇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宇晨華南銀行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吳宇晨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27分、28分、29分、31分、32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捷運高鐵臺中站,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⑴ 告訴人黃宜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3517卷第65至69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3517卷第71至73頁、112偵20482卷第91至98頁) ⑶ 上開吳宇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190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13517卷第47至51頁、112偵20482卷第55至59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33頁、112偵20482卷第79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子嫣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傳送訊息向葉子嫣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官方帳號,葉子嫣之賣場沒有簽署保障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須提供帳戶審核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葉子嫣佯稱:其係南門分行郵局業務員,葉子嫣須依指示打開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葉子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之公司(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26,123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何宗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 16,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7林玟儀轉入 10,123元部分)。 ⑴ 告訴人葉子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3517卷第91至97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3517卷第99至101頁) ⑶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115、192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13517卷第55、57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35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玟儀(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玟儀佯稱:其係合作金庫人員,因林玟儀先前申請拍賣網站要核對身分及認證,須加入暱稱「李哲宏」LINE,點入合作金庫程式操作,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玟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10,123元至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6所示。 ⑴ 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3517卷第105至109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3517卷第111至113頁) ⑶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115、192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13517卷第55、57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35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乙晴(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邱乙晴佯稱:其係網路拍賣客服人員,邱乙晴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乙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11,088元 至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 李雋強持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物流共和國臺中園區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00元。 ⑴ 告訴人邱乙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13517卷第117至119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3517卷第121至123頁) ⑶ 帳戶個資檢視、上開何宗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115、192頁) ⑷ 提領畫面(見112偵13517卷第195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112偵13517卷第35頁)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