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雋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不知該他人持以從事何種犯罪,竟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擄鴿恐嚇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擄鴿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8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許乃文,向許乃文恫嚇稱已擄走其賽鴿,如不依指示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云云,致許乃文心生畏怖,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20元至涉案帳戶內,隨即遭該擄鴿恐嚇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持涉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許乃文等賽鴿飛回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報警處理。

(二)於10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劉醇宗,向劉醇宗恫嚇稱已擄走其賽鴿,需依指示支付贖金,始放回賽鴿云云,劉醇宗因曾有遭擄鴿恐嚇取財之經驗,為嚇阻擄鴿恐嚇集團並凍結該集團使用之帳戶,仍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凍結涉案帳戶,該擄鴿恐嚇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雋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遭擄鴿恐嚇集團恐嚇後,繼而匯款至涉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涉案帳戶是我在新竹的科技廠擔任操作員時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於107年8月底離職,搬回彰化,把涉案帳戶放在1個包包內,在湖口車站等火車的時候不見了,時間大約是9月第2個禮拜,我的身分證也在那個包包裡,107年10月間我要用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包包遺忘在湖口車站戶云云。經查:

(一)許乃文、劉醇宗接獲擄鴿恐嚇集團來電,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其中許乃文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偵3478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高雄警卷第13至17頁)證述明確,並有許乃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78號卷第21頁)、劉醇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警卷第29頁)、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59、61頁、偵3478號卷第23至26、49至5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涉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8至62頁)、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依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紀錄顯示,被告之投保單位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於107年7月4日為被告辦理加保,於107年8月28日辦理退保,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2頁,欣興公司部分在第100頁);而涉案帳戶開戶申辦日期為107年7月12日,有涉案帳戶申請開戶文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7至195頁)。欣興公司於107年8月1日匯入薪資16,841元、同年9月1日共匯入薪資34,619元至涉案帳戶,亦有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查(偵3478號卷第49頁),可見涉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供作欣興公司薪資轉帳使用。

(三)交互參照永豐商業銀行提供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3478號卷第23至25、49至5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涉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8至62頁),可知涉案帳戶的使用紀錄如下:

1.欣興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匯入薪資16,841元(偵3478號卷第49頁)。

2.涉案帳戶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107年8月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同地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此時涉案帳戶餘額為81元;又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利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自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14,985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利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涉案帳戶轉出15,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此時涉案帳戶餘額為66元,幾乎見底。上開提款或查詢均發生在被告薪資匯入之後,在被告供稱涉案帳戶遺失之前,提領、查詢地點均在被告工作地即新竹縣湖口鄉、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地點又不乏重複之處,有密切地緣關係,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提領紀錄均係其所為。

3.欣興公司於107年9月1日凌晨1時29分、凌晨1時58分許,總計匯入薪資34,619元,被告自述其於107年8月底離職,其勞工保險亦於107年8月28日自該公司退保,此應為被告最後一次自該公司領取薪資。

4.涉案帳戶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8,900元,此時涉案帳戶餘額為785元。上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設者李莉絨為被告母親,此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11、199頁);被告亦坦承其於107年9月3日期間都待在臺中,是去臺中找大學時期的朋友,曾於107年9月3日在該全家便利商店,自涉案帳戶提領生活費花用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可見該段期間涉案帳戶係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下。

5.涉案帳戶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存入3,685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700元至被告母親李莉絨上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後涉案帳戶餘額為770元。該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轉帳之地點,與前述被告坦認親自提領之地點一致,有密切地緣關係,又被告坦認107年9月14日係其轉帳3,700元至其母親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此時涉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中。

6.涉案帳戶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700元,至此涉案帳戶餘額為71元,不足百元,常理而言,已無從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前述被告使用支配涉案帳戶期間,107年9月間查詢、提領款項之操作地點,多在臺中地區,包含被告原審所述當時因為到臺中找朋友,待在臺中,提領生活費花用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原審卷第206頁),則涉案帳戶若不慎在湖口車站遺失,豈會如此巧合在被告當時的生活圈有提領紀錄?被告辯稱此次提領非其所為,迥異常理,自不足憑。是涉案帳戶自開戶起至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為止,都在被告的使用支配下,應堪認定。

7.此後,涉案帳戶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起,開始出現密集的匯入(包含本案可考證的許乃文、劉醇宗所匯入款項)及旋遭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出或查詢餘額紀錄,地點遍及桃園市桃園區、彰化縣花壇市、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南區、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大雅區,此使用型態與前述被告使用支配期間,有明顯差異,更欠缺地緣趨勢,反而和人頭帳戶落入財產犯罪集團手中,一有被害人匯入後即遭提領的模式相符,堪認此段期間涉案帳戶應已落入本案擄鴿恐嚇集團手中。據此,可認涉案帳戶應是在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即被告最後一次提領紀錄)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即進入財產犯罪集團使用模式第一筆匯款紀錄)間之某時,移由擄鴿恐嚇集團使用。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於108年3月15日申請補領,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考(原審卷第91至95頁),被告陳稱107年10月間發現涉案帳戶不見,卻未掛失涉案帳戶(偵3478號卷第62頁),放任涉案帳戶處於得以繼續使用之狀態,已啟疑竇。

2.被告就涉案帳戶遺失之時、地,於警詢時供稱係107年8月底至9月初在新竹縣湖口車站內遺失云云(偵3478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係107年8月底離職後,從新竹搬回彰化時,在湖口車站等火車時遺失云云(偵3478號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107年9月第2個禮拜搬家離開湖口時遺失云云(原審卷第210頁),所述遺失時間不一。倘依被告於原審所述係107年9月第2個禮拜搬家離開湖口時遺失,因107年9月1日適逢星期六週末,是不完整的第一週,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可能是107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或較不精確而言,抑可能是10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9月14日我從涉案帳戶轉帳3,700元到我母親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時,我已經搬回彰化,當時我住在彰化市區朋友家,因為朋友都在臺中,所以在臺中朋友那邊住3、4天,本來要在臺中工作,因為時間喬不攏,所以又回彰化。當時新竹的東西已經搬的差不多,剩下一點如盥洗用品之類的小東西,後來請朋友開車載我上去拿一次,不是搭火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使用涉案帳戶轉帳至其母親之帳戶後,既係請朋友開車載其返回新竹收拾剩餘物品,並未搭乘火車,顯無可能之後在湖口車站等火車時遺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不實,其辯稱107年8月底或是9月第2個禮拜在湖口車站遺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身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關於涉案帳戶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變更過銀行發給我的密碼,銀行發的密碼紙放在包包裡面云云(偵3478號卷第62頁)。然銀行提供的原始密碼是隨機產生,難以記憶,被告未變更為只有自己得以聯想、方便記憶之密碼,卻將銀行發給的原始密碼和存摺、提款卡同放,徒增遭盜用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六)參以時下財產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而從上述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自欣興公司退保後,至108年4月9日才再加保(原審卷第100頁),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係處於無業狀態,沒有穩定收入來源;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盜贓方式取得或他人遺失,則財產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財產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衡諸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申設之涉案帳戶,並無遺失或遭竊情形,而是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擄鴿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七)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涉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涉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擄鴿恐嚇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落入擄鴿恐嚇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罪,被告雖有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許乃文、劉醇宗施以恫嚇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許乃文、劉醇宗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劉醇宗接獲該擄鴿恐嚇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後,未因此心生畏懼,為凍結該擄鴿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此經劉醇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雄警卷第16至17頁),故該集團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擄鴿恐嚇集團正犯對許乃文恐嚇取財既遂及對劉醇宗恐嚇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劉醇宗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許乃文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檢察官上訴徒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認修法後洗錢行為的認定無需以有前置犯罪之存在之見解,不無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2.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犯罪之犯罪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報案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犯罪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犯罪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犯罪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3.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犯罪行為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恐嚇許乃文、劉醇宗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許乃文、劉醇宗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非屬犯罪成習之人,卻不顧後果,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淪為擄鴿恐嚇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身幕後,逍遙法外,更有害金融秩序,至屬不該;涉案帳戶中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但最後只有許乃文、劉醇宗報警處理,其等損失金額其實不多,參以被告之工作能力,賠償其等損失獲得諒解,應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矢口否認犯行,所辯更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有積極不實陳述,未見悔意,主觀有相當強烈的惡性,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須獨立奉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