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霆
- 選任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生活美學館」前起步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告訴人范惠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察看時,告訴人向其表示有受傷,惟被告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幣1,700元交付告訴人,表示賠償後,即不待告訴人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