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宥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光華二街80巷18之5號前,因故與張復國發生激烈爭執,憤怒難抑,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朝張復國身旁,張復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猛力踹一腳,致該機車傾倒,張復國旋以身體、左小腿及左手扶住機車,右手撐著一旁牆壁,而人車未倒,然上開機車仍與牆壁刮擦,致上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李宥承復再持路邊拾得之磚頭朝張復國方向丟擲,張復國雖閃開仍因磚塊擊中牆壁反彈砸傷左小腿,因李宥承上開踹機車及丟擲磚塊之行為,致張復國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隨後李宥承於衝突結束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宥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路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基於相同目的,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張復國爭執之過程中,率爾為上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已有許多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