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中正路377號樓頂」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337號樓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謝家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意願,而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確認告訴人意願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未經扣案,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與謝家杰(另案偵辦)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謝家杰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陳揚捷所有)搭載陳揚捷,在劉季弦所經
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附近停車,陳揚捷下
車後進入店內,以鑰匙打開店內最外側(TOY STORY)及騎
樓各1台娃娃機之機台,抽出錢箱後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現金後返回車上,陳揚捷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家杰前往
臺北市,途中陳揚捷交付2萬元給謝家杰。
二、案經劉季弦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揚捷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劉季弦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回覆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樓頂,經核在案發現場附近)、新竹
市中正路案發現場前方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謝家
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
1萬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