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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42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揚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陳揚捷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兩法院皆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惟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莊中平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揚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⑴攜帶兇器竊盜 ⑵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⑵竊盜 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8日 ⑴111年8月26日 ⑵111年8月26日 ⑴111年7月10日 ⑵111年7月10日 ⑶111年8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29、6816、728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6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1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30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9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8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⑵竊盜 共同犯竊盜 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⑵竊盜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 ⑵111年8月24日 111年4月3日  ⑴111年7月17日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7日) ⑵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2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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