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6816號、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倒數第3行起之「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更正為「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李秉軒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刑拘役部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1隻」(賴興邦所有),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秉軒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秉軒,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李秉軒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李秉軒所有「一番賞公仔4隻」部分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賴興邦所有「一番賞公仔1隻」部分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李秉軒所有「海賊王GK娜美、GK凱薩公仔2隻」部分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
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
    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之統
    一超商長林門市前,持黑色及透明膠帶黏貼在該英文字母「
    F」及數字「8」上之方式,而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
    「BEU-1095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陳揚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
    掛前揭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李秉
    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
    置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一番賞公仔4隻。
    陳揚捷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前往賴興邦所經營位於苗栗
    縣○○鎮○○街00號錢來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6號機台上價
    值1,200元之一番賞公仔1隻。嗣陳揚捷於同日上午6時42分
    許,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價值8,000元之海賊王GK娜美、GK凱
    薩公仔2隻。
三、案經李秉軒、賴興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秉軒、賴興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3次)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秉
    軒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共2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竊取告訴人賴興邦所有公仔部分
    ,尚未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