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德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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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7月22日11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
○0號「爪瘋樂」選物販賣機商店,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
內其中1臺由林德勳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收銀箱鎖頭後
,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得逞。經林德勳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德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