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拘役10日、30日、10日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即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就該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